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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自主標注的食品保質期大于企業產品標準規定的保質期限,是否合法?看法院怎么判定?

發布時間:2024-12-12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瀏覽量:

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8)皖01行終53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合肥市廬陽區市場監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碭山路2199號。

  法定代表人周某,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李某,該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周某,安徽原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合肥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胡某,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張某,該局工作人員。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安徽省華國茗人農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陶某,該公司工作人員。

  上訴人張某因訴合肥市廬陽區市場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廬陽區市場監管局)行政答復及合肥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合肥市食藥監局)行政復議一案,不服合肥市廬陽區人民法院(2018)皖0103行初70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張某于2017年11月16日在超市購買了由安徽省華國茗人農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國茗人公司)生產的“拉家常”筍尖,該產品標識標注:產品標準:Q/HG0001S;儲存方法:放置于通風干燥處;生產日期:2017年9月2日;保質期:18個月等。華國茗人公司制定(已經衛生行政部門備案)并適用的食品安全企業標準Q/HG0001S第7.5條規定保質期為:在陰涼、干燥的貯存條件下,保質期為12個月;4℃以下的貯存條件下,保質期為18個月。張某據此認為該產品保質期應當標注為12個月,標注為18個月則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十項“禁止生產經營標注虛假保質期”的規定,故向廬陽區市場監管局郵寄《舉報(申訴)書》,要求廬陽區市場監管局責令華國茗人公司退還其貨款350元,并賠償3500元;依法對華國茗人公司實施行政處罰;在法定期限內將立案或不予立案的結果書面告知舉報人;依法獎勵舉報人。廬陽區市場監管局于2017年11月27日收到張某的《舉報(申訴)書》,于11月29日向張某發出《告知書》,告知張某已依法受理其舉報請求事項。2017年12月5日,廬陽區市場監管局對華國茗人公司進行現場檢查,該公司提供了《營業執照》、《食品生產許可證》,廬陽區市場監管局同時要求該公司提供“拉家常”筍尖的生產記錄及出廠檢驗合格證明。2018年1月18日,廬陽區市場監管局對華國茗人公司進行詢問調查,該公司稱其生產的“拉家常”筍尖有出廠檢驗報告(已提供),其生產工藝改進為設備機械烘干和技術處理、內外含水分低并且均勻、生產工藝改進促進筍尖產品在陰涼、干燥的貯存條件下保質期能達到18個月。2018年1月24日,廬陽區市場監管局對張某作出合廬市監大楊行復字〔2018〕2號《行政答復書》,告知張某其舉報華國茗人公司的違法行為不成立,不符合舉報獎勵條件,華國茗人公司也拒絕賠償其3500元。2018年1月25日,廬陽區市場監管局將該《行政答復書》郵寄送達給張某。2018年3月2日,張某就該行政答復向合肥市食藥監局提起行政復議申請。合肥市食藥監局于3月5日受理了張某的行政復議申請,于3月7日向廬陽區市場監管局送達《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于5月4日作出合食藥監復決〔2018〕35號《行政復議決定書》,決定維持廬陽區市場監管局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的合廬市監大楊行復字〔2018〕2號《行政答復書》。當日,合肥市食藥監局將該《行政復議決定書》郵寄送達給張某和廬陽區市場監管局。張某不服,訴至原審法院,請求法院撤銷廬陽區市場監管局作出的合廬市監大楊行復字〔2018〕2號《行政答復書》及撤銷合肥市食藥監局作出的食藥監復決〔2018〕35號《行政復議決定書》,以致成訟。

  原審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相關規定,廬陽區市場監管局作為轄區內食品、藥品主管部門,依法負責實施轄區內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對食品、藥品領域的違法行為具有查處的職責。GB7718-2011《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將食品保質期定義為:“預包裝食品在標簽指明的貯存條件下,保持品質的期限。在此期限內,產品完全適于銷售,并保持標簽中不必說明或已經說明的特有品質。”另,《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辦公廳關于食品保質期相關問題的復函》(食藥監辦食監一函〔2015〕554號)中闡述:“一、食品保質期是食品生產經營者根據食品原輔料、生產工藝、包裝形式和貯存條件等自行確定,在標明的貯存條件下保證食品質量和食用安全的最短期限。保質期是食品生產經營者對食品質量安全的承諾,保質期一經確定并在包裝上標注后,不得隨意更改。”根據上述定義及有權解釋機關的解釋,食品的保質期是生產該食品的企業自行確定的保證食品質量和食用安全的期限,企業產品標準規定的保質期為最低保質期限,即最短應達到的期限,達不到該期限的即為不合格產品。相反,保質期限相對較長,證明該產品的品質更好,這在國家糧食局《關于糧食行業標準〈掛面〉、〈花色掛面〉中保質期問題的回復》中得以體現,該回復作如下表述:“糧食行業標準LS/T3212-1992《掛面》、LS/T3213-1992《花色掛面》標準中,均在各自的第6.4.2條規定:‘保質期:3個月’。此條款是指企業生產的商品掛面、花色掛面的最低保質期不得少于3個月。……生產企業在加工過程中對產品經過必要的技術處理,增加了產品的耐儲性,可以適當延長產品保質期,企業可以將經過科學驗證的最終保質期作為產品的保質期標注,這是企業對消費者的承諾,是值得提倡的。”據此,企業自主標注的食品保質期大于企業產品標準規定的保質期限是符合標準規定的,是合法的。本案中,華國茗人公司制定并適用的企業標準Q/HG0001S規定保質期:在陰涼、干燥的貯存條件下,保質期為12個月;4℃以下的貯存條件下,保質期為18個月,而其在“拉家常”筍尖產品上標注保質期為18個月,并未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廬陽區市場監管局對張某作出的行政答復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程序合法。合肥市食藥監局在行政復議程序中,根據查明的事實,作出維持原行政行為的復議決定,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判決:駁回張某的訴訟請求。

  張某上訴稱:一、原審法院引用法律錯誤。1、原審法院引用《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辦公廳關于食品保質期相關問題的復函》錯誤。首先,根據“總局關于第一批規范性文件清理結果的公告(2017年第31號)”,該文件于2017年3月15日就已經作廢。其次,該文件是對《關于食品半成品保質期相關問題的請示》(滬食藥監法[2015]538號)的回復,上訴人購買的產品是成品,該文件與本案無關。2、國家糧食局《關于糧食行業標準<掛面>、<花色掛面>中保質期問題的回復》只是針對LS/T3212-1992和LS/T3213-1992這兩個糧食行業標準的回復,沒有說明是針對社會上所有的食品安全標準中的保質期問題,且糧食局是糧食行業的監管單位,并不對整個食品行業具有監管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二條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管理辦法》第五章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衛生部負責食品安全標準的解釋工作。二、華國茗人公司企業標準7.5明確了涉案產品在陰涼、干燥的貯存條件下,保質期為12個月;4°以下的貯存條件下,保質期為18個月。因此涉案產品的保質期應為12個月。涉案產品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十)項的規定,即“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十)標注虛假生產日期、保質期或者超過保質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綜上,廬陽區市場監管局和合肥市食藥監局認定事實錯誤,作出的行政行為沒有依據,華國茗人公司生產的產品屬于虛假標注保質期,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請求二審法院:1、依法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或者將本案發回重審;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廬陽區市場監管局答辯稱:一、我局作出的《行政答復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我局受理張某的舉報后,依法對被舉報人華國茗人公司進行了調查,調取了該公司的《營業執照》、《食品生產許可證》、《出廠檢驗報告》、《生產臺帳》、《安徽國華茗人農業有限公司食品安全企業標準》(Q/HG0001S-2017)等證據,并依法進行了現場檢查,詢問了相關人員。經查明,華國茗人公司生產的“拉家常”筍尖產品,其標簽上標注保質期為十八個月。該公司備案的企業標準Q/HG0001S中保質期為:在陰涼、干燥的貯存條件下,產品保質期為12個月;在4℃以下的貯存條件下,產品保質期為18個月。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網站答復:“食用玉米淀粉GB/T8885-2008之6.4.2規定的保質期為18個月,應為保質期不少于18個月。”及《國家糧食局關于糧食行業標準<掛面>、<花色掛面>中保質期問題的回復》中“糧食行業標準LS/T3212-1992《掛面》、LS/T3213-1992《花色掛面》標準中,均在各自的第6.4.2條規定:‘保質期:3個月’。此條款是指企業生產的商品掛面、花色掛面的最低保質期不得少于3個月。……生產企業在加工過程中對產品經過必要的技術處理,增加了產品的耐儲性,可以適當延長產品保質期,企業可以將經過科學驗證的最終保質期作為產品的保質期標注,這是企業對消費者的承諾,是值得提倡的。”另,安徽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關于食品保質期問題的批復》(皖食藥監食生秘[2018]35號)規定:1、根據《食品安全法》第25條、第33條的規定,食品生產經營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食品安全標準是強制執行的標準。除食品安全標準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強制標準。2、根據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GB7718-2011)第2.5的規定,保質期是指預包裝食品在標簽指明的貯存條件下,保持品質的期限。在此期限內,產品完全適于銷售,并保持標簽中不必說明或已經說明的特有品質。食品生產者標注食品保質期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法》中食品安全標準的規定,保證在標簽標注的保質期內和標簽指明的貯存條件下,產品完全適于銷售并保持標簽中不必說明或已經說明的特有品質。我局認為,華國茗人公司生產的“拉家常”筍尖產品在其標簽上標注的保質期為18個月,是生產企業對消費者的承諾,且華國茗人公司提供了該食品可以滿足保質期18個月的情況說明,并提供了被舉報批次的出廠檢驗合格報告。同時,華國茗人公司制定的企業標準(Q/HG0001S)不是國家強制安全標準。二、我局作出的《行政答復書》程序合法。我局在法定期限內受理了張某的舉報事項。調查期間,我局于2017年12月5日對華國茗人公司的生產現場進行了現場檢查,制作了《現場檢查筆錄》,收集了相關證據。我局于2018年1月18日對華國茗人公司進行了調查詢問,制作了《調查詢問筆錄》。我局在規定期限內對張某作出了答復。因此,我局作出的《行政答復書》程序合法。三、本案張某的起訴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本案張某舉報的事項為其購買的華國茗人公司生產的“拉家常”筍尖產品標注的保質期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安全標準的要求,而不是舉報產品本身的質量不符合安全規定。張某購買涉案商品的生產日期為2017年9月2日,其購買時間為2017年11月6日。購買時間距離生產日期2個月零4天,并未超過張某認為的保質期(張某認為該產品的保質期應當標注為12個月)。而張某購買的涉案商品并未涉及質量問題,也不影響食用。張某的舉報事項對其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故我局對張某的舉報事項作出的《行政答復書》,也對其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因此,本案張某的起訴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合肥市食藥監局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華國茗人公司答辯稱:原審判決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廬陽區市場監督局向原審法院提交了以下證據、依據:1.《行政答復書》(合廬市監大楊行復字〔2018〕2號)及掛號信函收據,證明被訴的行政行為及送達時間。2.《舉報(申訴)書》、被舉報商品外包裝照片及購物發票、《安徽省華國茗人農業有限公司食品安全企業標準》(Q/HG0001S-2014)、張某身份證復印件、郵寄信封、廬陽區市場局的《告知書》及郵寄單據,證明案件的來源、張某舉報的事項和內容、廬陽區市場監督局在規定期限內受理了該舉報案件。3.華國茗人公司的《營業執照》、《食品生產許可證》、《食品生產許可品種明細表》、《介紹信》及指定人員身份證復印件、《情況說明》2份、《出廠檢驗報告》、《生產臺帳》、《安徽省華國茗人農業有限公司食品安全企業標準》(Q/HG0001S-2017)、《詢問調查筆錄》、《現場檢查筆錄》,證明廬陽區市場監督局作出的行政行為證據充分、程序合法、定性準確、處理適當,符合法律規定。法律依據:《食品藥品投訴舉報管理辦法》、《食品生產許可管理辦法》、國家糧食局《關于糧食行業標準〈掛面〉、〈花色掛面〉中保質期問題的回復》、安徽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關于食品保質期問題的批復》(皖食藥監食生秘〔2018〕35號)。

  合肥市食藥監局向原審法院提交了以下證據、依據:1.《行政復議申請》、郵寄信封復印件,證明張某提出行政復議申請。2.《行政復議案件立案審查表》、《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送達回執》,證明合肥市食藥監局依法受理張某行政復議申請并向廬陽區市場監督局送達答復通知書的事實。3.《行政復議決定審批表》、《行政復議決定書》、送達回執相關材料,證明合肥市食藥監局依法作出行政復議決定并向張某及廬陽區市場監督局送達的事實。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相關規定。

  張某向原審法院提交了以下證據:1.合廬市監大楊行復字〔2018〕2號《行政答復書》、合食藥監復決〔2018〕35號《行政復議決定書》,證明廬陽區市場監督局及合肥市食藥監局對張某舉報的回復結果。2.購物發票,證明涉案產品從被舉報人處購買。3.產品照片,證明產品問題所在。4.(2017)皖0321行初69號和(2016)京0115行初204號行政裁判文書,證明企業標準規定的保質期,企業就應該嚴格執行。5.華國茗人公司食品安全企業標準Q/HG0001S,證明華國茗人公司應該標注的保質期。

  華國茗人公司未向原審法院提供證據。

  經審查,本院對原審判決認定的案件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安徽華國茗人農業有限公司食品安全企業標準》(Q/HG0001S-2017)代替《安徽華國茗人農業有限公司食品安全企業標準》(Q/HG0001S-2014),但有關涉案“干菜類制品”的保質期未變動,仍為:在陰涼、干燥的貯存條件下,產品保質期為12個月;在4℃以下的貯存條件下,產品保質期為18個月。

  本院認為,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GB7718-2011)2.5保質期規定:“預包裝食品在標簽指明的貯存條件下,保持品質的期限。在此期限內,產品完全適于銷售,并保持標簽中不必說明或已經說明的特有品質。”華國茗人公司作為食品生產者在標注食品保質期時,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法》中食品安全標準的規定,保證在標簽標注的保質期內和標簽指明的貯存條件下,產品完全適于銷售并保持標簽中不必說明或已經說明的特有品質。本案中,華國茗人公司在其生產的“拉家常”筍尖產品上標注保質期18個月(儲存方法:放置于通風干燥處),是其向消費者保證“拉家常”筍尖在18個月期限內放置于通風干燥處具有產品特有品質的承諾。《安徽華國茗人農業有限公司食品安全企業標準》(Q/HG0001S-2017)有關涉案“拉家常”筍尖的保質期雖為“在陰涼、干燥的貯存條件下,產品保質期為12個月;在4℃以下的貯存條件下,產品保質期為18個月”,但華國茗人公司通過生產技藝改進延長“拉家常”筍尖產品的保質期并降低該產品貯存條件,是對其在該產品標識標注的產品標準Q/HG0001S的更進一步的要求。張某認為華國茗人公司在“拉家常”筍尖產品上保質期標注為18個月系“虛假標注保質期,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上訴理由,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信。廬陽區市場監管局對張某作出的涉案行政答復并無不妥。合肥市食藥監局所舉證據能夠證明其復議程序合法。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張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黃 成

審判員 應道榮

審判員 李進學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員 胡 健

  附:相關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的,判決或者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

  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需要改變原審判決的,應當同時對被訴行政行為作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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