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購無標簽“減肥”食品索賠數萬元,法院判決僅退款并駁回索賠訴求!
云南省硯山縣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4)云2622民初2412號
原告:韓某澤,男,2005年9月3日生,漢族,山東省青州市人,初中文化,農村居民,住山東省青州市,現住山東省淄博市臨淄區。
被告:梁某,女,1997年8月18日生,壯族,云南省硯山縣人,大專文化,農村居民,住云南省硯山縣。
原告韓某澤與被告梁某產品銷售者責任者糾紛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于2024年8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韓某澤與被告梁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韓某澤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梁某退還貨款1596元;2.判令梁某依法按購物款十倍15690元進行懲罰性賠償;3.本案訴訟費用由梁某承擔。事實和理由:在2024年5月20日韓某澤向梁某使用某某公司,韻達快遞發貨,快遞單號為31237944082××××,韓某澤于2024年5月29日收到案涉產品奶茶咖啡,收到后詢問梁某服用方法服用兩天后效果顯著,第三天感覺口渴睡不著覺,問了梁某得知該癥狀正常,韓某澤感覺身體不適,上網查詢該產品屬于三無產品,韓某澤拿出案涉產品奶茶咖啡查看,體現的特征為無生產日期,無中文。網上詢問律師發現該案涉產品違反第六十七條(法條)。韓某澤向梁某支付對應貨款,梁某卻提供不合格的產品,欺騙韓某澤,對梁某造成不必要的經濟損失以及時間損失,依據《民法典》第一章,第七條: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信原則,秉持誠實,恪守承諾,韓某澤相信梁某,支付貨款,梁某收款、發貨,構成買賣合同關系,但梁某卻違反誠信原則,應承擔賠償責任。另外,梁某銷售的產品成分里添加了國家2010年就明確禁止銷售的違法添加成分西布曲明。
梁某答辯稱,1.案涉產品并不是三無產品,對方沒有證據證實是三無產品,我有證據證實不屬于三無產品;2.產品屬于正規產品,有檢驗報告證實,韓某澤索要的賠償無依據,案涉產品并沒有對韓某澤造成損失,且韓某澤沒有證據證實產品對其造成多少損失;3.韓某澤支付的價款1596元是雙方自愿達成的買賣價款,買賣合同合法并生效,梁某已向韓某澤支付案涉產品,韓某澤也應該按照合同約定支付梁某價款,因此該價款不屬于韓某澤的經濟損失。
韓某澤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1.韓某澤身份證復印件、微信實名認證信息、韓某澤微信主頁截圖,證實韓某澤通過自己微信付款給梁某,以及韓某澤的主體資格;2.梁某微信賬號主頁截圖、支付寶轉賬截圖、支付寶轉賬憑證,證實韓某澤將購物款轉到梁某支付寶,確認梁某的主體資格;3.快遞單號截圖,證實快遞是梁某發貨,韓某澤簽收的;4.產品截圖,證實涉案產品是三無產品,是國內黑作坊生產;5.梁某通過微信給韓某澤發的快遞單號截圖,證實韓某澤收到的快遞單號與梁某發的一致;6.梁某通過微信發給韓某澤的產品圖片,證實韓某澤收到的產品和梁某宣傳和售賣的產品一致;7.西布曲明使用說明書及檢測截圖,證實梁某銷售的產品里面有違法添加成分西布曲明;8.微信聊天截圖,證實韓某澤向梁某購買產品并用支付寶付款,以及證明梁某說我主動購買兩盒產品并向其承諾不會主張賠償不是事實,并且梁某銷售的產品沒有中文,韓某澤要求梁某提供相關手續,梁某提交的手續也沒有產品合格證明。
經質證,梁某對韓某澤提交的第1、2組證據無異議;第3組證據收貨人“小花”不是韓某澤本人,我不清韓某澤是否收到我的貨;第4組證據有異議,我的貨不是三無產品;對第5、6組證據無異議;第7組證據不認可,我銷售的產品有檢測報告,韓某澤提交的證據是其自己檢測的,對該報告真實性存疑;第8組證據真實性認可,聊天記錄中我也將產品的檢測報告發給韓某澤了,不存在是三無產品,并且其中我也提到了會不會以各種理由要求十倍賠償的問題。韓某澤開始咨詢的時候我也發了產品合格證明給他,當時我也說了要服用一個月之后才有效果,我于2024年5月20日寄產品給韓某澤,韓某澤服用第二天就告訴我產品有質量問題,第三天就起訴了。
梁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1、檢測報告,證實梁某售賣給韓某澤的咖啡不屬于三無產品,是經過檢測機構檢測的;2.產品及宣傳說明、產品僅在微信平臺銷售的說明、中文說明書,證明梁某銷售給韓某澤的產品都是正規合格的,不存在欺騙韓某澤的行為,也沒有造成經濟損失。
經質證,韓某澤對梁某提交的第1組證據三性有異議,該證據沒有提供原件,且其他判例與本案無關,證明目的不予認可,恰恰證明梁某是職業售假人;對第2組證據三性不予認可,沒有原件,對證明目的也不予認可,梁某沒有舉證產品的合格證明合法進貨來源、廠家信息,因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對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提交的證據,本院作如下認定:韓某澤提交的第1、2、3、5、6、8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認定;第4組證據將結合本案查明的事實及其他證據進行綜合評判,并在說理部分予以闡述;第7組證據系間接證據,在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的情況下,對其真實性無法核實,不予認定。梁某提交的第1、2組證據系復印件及電子件,梁某未對案涉產品的來源渠道的合法性作出合理解釋,也未舉證證明檢測報告及產品說明書具有真實性,故本院對該份證據不予認定。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法律事實如下:
2024年5月20日,韓某澤添加梁某微信(微信名:櫻子懶人減脂+黑科技調膚)咨詢減肥事宜,梁某稱“我們是奶茶咖啡,成分安全這些不用擔心,有各種合格的檢驗報告”,“一個月的520,兩個月的798,一盒是兩個月的量,......一個月減8-15,兩個月減15-25,......另外送價值68的治療便秘產品”,并向韓某澤發送了案涉產品檢測報告、宣傳廣告截圖等。當日,韓某澤確定購買2盒(4個月的量)的奶茶咖啡,并通過支付寶向梁某轉賬支付1596元,梁某于當晚向韓某澤提供的地址(山東省淄博市臨淄區××商城菜鳥驛站,收貨人:小花,電話號碼:178××××****)郵寄發貨,該產品每盒250G(10g×25),價格為798元一盒,2盒總價1596元,附贈的治療便秘產品兩板,價值68元。后梁某于2024年5月21日通過微信詢問韓某澤:“親,冒昧問一下,你是本人誠心要減肥嗎,因為我有小姐妹被買了產品,后期以各種理由要求賠償,......后期就顧客莫名其妙以各種理由要求十倍賠償之類的,.....。”,韓某澤回復:“就是買來減肥的,為什么要找你麻煩呢......我就是想減肥瘦瘦腿”。韓某澤收到貨后,梁某告知了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項,韓某澤未提出異議。2024年6月1日上午11時5分,韓某澤通過微信稱:“在嗎?我吃這段時間有些情況跟你反饋一下,三天,我現在口干舌燥,正常嗎,這幾天晚上總是睡不著覺”,梁某向韓某澤發送“產品服用答疑”,并回復:水喝少了吧,你看一下這些情況都正常的哈”;晚上19時57分,韓某澤再次稱:“老板,不對啊,你這個怎么連中文都沒有啊,按照法律規定我要求你10倍賠償,你手續發給我看一下,這啥都沒有,......你這個小粉丸呢,什么都沒有”。梁某回復:“......,我們這個是進口的,不是中文,藥店都有賣的,隨后發送了檢測報告、海外OTC藥品醫療器械說明書”。隨后,韓某澤發送了“這種網紅“小粉丸吃了差點沒命!_澎湃號”的鏈接,稱“我看網上有說里面有西布曲明的成分,我得問問,我看網上有說里面有西布曲明的成分我得問問”。2024年6月2日,韓某澤向本院提交了民事起訴狀,要求梁某退還貨款,并主張十倍懲罰性賠償。
另查明,梁某出售的案涉奶茶咖啡內外包裝字樣均為英文,無中文字樣。
本院認為,韓某澤通過微信向梁某購買案涉奶茶咖啡,并通過支付寶支付完畢相關款項,梁某通過快遞發貨,韓某澤亦實際收到貨物,故可以認定雙方就涉案產品訂立買賣合同,并已履行完畢,雙方構成買賣合同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條的規定:“進口的預包裝食品、食品添加劑應當有中文標簽;依法應當有說明書的,還應當有中文說明書。標簽、說明書應當符合本法以及我國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要求,并載明食品的原產地以及境內代理商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預包裝食品沒有中文標簽、中文說明書或者標簽、說明書不符合本條規定的,不得進口”。本案中,梁某作為銷售者,應當保證所銷售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其在庭審中稱銷售給韓某澤的商品屬于西班牙進口食品,生產者位于西班牙馬德里市××號村莊××路,但梁某提交的案涉奶茶咖啡確無中文標簽,亦未載明境內代理商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雖然梁某提交了檢測報告、中文宣傳廣告、說明截圖,但未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作出合理解釋,在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的情況下無法證明其銷售的案涉奶茶咖啡來源合法,因此,本案產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應由梁某自行承擔。故韓某澤要求退還貨款1596元,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韓某澤主張十倍懲罰性賠償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標簽、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的規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本案中,首先,案涉奶茶咖啡包裝無中文標簽等瑕疵系普通消費者能夠一眼識別,但韓某澤在收到貨后卻一直未對該問題向梁某提出異議,而是在2024年6月1日直接通過微信稱:“老板,不對啊,你這個怎么連中文都沒有啊,按照法律規定我要求你10倍賠償......”,后于次日2024年6月2日就向本院遞交了民事起訴狀,期間未與梁某協商解決事宜。另外,經本院查詢,韓某澤同一時間段在其他法院亦提起同類訴訟,亦均系以同樣方式購買“減肥”產品,購買時間、服用后癥狀均類似,據此,不能排除韓某澤系明知該產品存在無中文標識等問題而購買,以及存在非以生活消費為目的而購買的可能性;其次,雖然韓某澤提交了西布曲明使用說明書及檢測截圖以證實其向梁某購買的奶茶咖啡含有西布曲明成分,但該份證據真實性無法核實,本院不能認定梁某銷售的案涉奶茶咖啡系“三無產品”,另因韓某澤未舉證證明因服用梁某出售的案涉奶茶咖啡造成了損害,故對韓某澤要求梁某支付十倍15960元懲罰性賠償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九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五十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梁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退還韓某澤貨款1596元;
二、駁回韓某澤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0元,減半收取計120元,由韓某澤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 蔣 薇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李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