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作為判斷食品是否安全的標準并支持懲罰性賠償,明顯違背立法本意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鄂民再7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武漢武商量販連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江漢區常青路43號。
法定代表人:王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某,湖北山河(東湖新技術開發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劉某,女,1984年7月5日出生,侗族,住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
再審申請人武漢武商量販連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武商量販)因與被申請人劉某產品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終156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2017)鄂民申2230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武商量販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某、被申請人劉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武商量販申請再審稱,(一)二審判決認定標注手搟面不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GB7718-2011)》(以下簡稱《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相關規定,讓消費者誤解該食品為手工制作,從而認為訴爭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屬于對食品安全的理解錯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款之規定,食品安全是指食品自身的安全,不能簡單從包裝標簽來認定。《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的涵蓋范圍非常廣泛,有些項目是倡導性的規范,將該通則每一項要求均作為判斷食品安全的標準,從而進行懲罰性賠償,違背立法本意。(二)本案訴爭食品并未構成對劉某的誤導。根據中國食品科學技術學會面制品分會的說明,手搟面可以通過機器模擬的方式進行加工。訴爭食品外包裝透明,可以憑常識和表面觀感判斷并非手工制作。湖南省食品質量監督檢驗研究院的檢測結果顯示訴爭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湖南省產商品質量監督檢驗研究院的檢測結果顯示訴爭食品符合包裝標準。且行政主管部門對劉某的投訴回復均明確訴爭食品為合格產品且不存在標簽的誤導情況。除本案外,全國各地法院對關聯的其余10起案件均判決駁回購買者的訴訟請求。(三)劉某屬于職業打假人,本案不應適用懲罰性賠償的規定。從中國裁判文書網查閱得知,劉某發起的產品質量訴訟有12起。本案中,劉某屬于知假買假。針對本案訴爭食品,劉某在武漢多個超市多次購買,金額達3萬多元,超過2000斤,分別在湖北省武漢市硚口區人民法院和湖北省武漢市江漢區人民法院起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之規定,消費者必須是用于生活消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也規定因食品質量問題才應賠償。本案訴爭食品不存在質量問題,只是就標簽是否存在誤導發生爭議。(四)對食品的生產者及經營者應當適用不同的歸責原則。作為食品的經營者,僅負有對銷售食品的許可證照及相關合格證明進行形式審查的義務,武商量販已盡到審查義務,不具備對訴爭食品制作方法等進行核對的技術能力。二審判決對生產者與經營者適用同樣的歸責原則,認定武商量販作為食品的經營者,未盡嚴格安全審查義務屬適用法律錯誤。綜上,請求依法撤銷二審判決,改判駁回劉某的全部訴訟請求,即維持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劉某承擔。
劉某答辯稱,(一)訴爭食品不是手搟面卻標稱手搟面,違反了《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的規定,屬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對劉某構成誤導和欺詐。標稱手搟面未取得手搟面的生產許可,屬于未經許可生產食品。(二)中國食品科學技術學會面制品分會的說明違反《掛面審查許可證審查細則》的規定,系無權說明,沒有法律約束力。該說明代表食品企業,不是公正的第三方。(三)劉某為生活消費走親訪友購買訴爭食品,劉某購買訴爭食品是消費行為,不是經營行為,沒有證據證明劉某是職業打假人。最高人民法院對陽國秀等全國人大代表的第5990號建議的答復意見再次強調,在食品藥品領域,人民法院不能以消費者知假買假為由不予支持。據此請求維持二審判決。
本案原由劉某于2016年9月27日向湖北省武漢市江漢區人民法院起訴,請求:1.武商量販支付劉某價款損失15813.7元;2.武商量販支付食品價款十倍賠償金158137元;3.武商量販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湖北省武漢市江漢區人民法院一審認定,2016年5至7月,劉某在武商量販光谷店、珞瑜路店、南湖店、農科城店等店購買裕湘手搟雞蛋面、裕湘手搟猴頭菇面、裕湘手搟細面、裕湘手搟寬面等,金額合計15813.7元。武商量販所售上述食品的包裝袋上有突出的“手搟面”黑色字樣。2016年3月15日,中國食品科學技術學會面制品分會出具《有關工業化生產“手搟面、手打面”的說明》,主要內容:“在我國,模擬手搟面的人工動作與流程用工業化的加工方式,生產的具有手搟面形態與口感的掛面或半生鮮面,均稱之為手搟面。”2015至2016年,湖南省食品質量監督檢驗研究院受湖南裕湘食品有限公司委托,先后對裕湘手搟寬面、手搟細掛面、手搟猴頭菇面、手搟土雞蛋面出具了相關檢驗報告,報告載明上述面制品包括食品名稱、產品標準、營養成分等均符合相關規定。湖南省產商品質量監督檢驗研究院對其包裝袋出具了相關檢驗報告,載明符合相關驗證標準。一審法院向劉某釋明,若其對武商量販提交的關于本案所涉面條的檢驗存疑,可向法院申請司法鑒定。但劉某在法院規定的期限內未提出書面申請。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產品責任糾紛,雙方爭議焦點是:(一)訴爭食品是否存在食品安全問題;(二)訴爭食品外包裝是否存在誤導消費者的情形。關于訴爭食品即裕湘手搟面是否存在食品安全的問題。劉某認為武商量販銷售的手搟面沒有獲得生產許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安全標準。武商量販主張其銷售的食品已經獲得了食品生產許可證書,并非無證生產。該院認為,根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款“食品安全,是指食品無毒、無害,符合應當有的營養要求,對人體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亞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之規定,法定的食品安全基本標準包括三個方面:無毒無害;符合營養要求;對人體健康無危害性。從本案來看,劉某沒有提供有效證據證明武商量販所售食品存在以上安全問題。同時,湖南省食品質量監督檢驗研究院出具的相關檢驗報告也證實武商量販銷售的訴爭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法所規定的安全標準要求,且在法院規定的時間內劉某未向法院書面申請對訴爭食品進行司法鑒定,故對劉某訴稱“手搟面”存在食品安全問題的主張不予支持。關于訴爭食品為機制掛面而非人工制面,是否構成對消費者誤導的問題。劉某認為武商量販所售訴爭食品包裝袋上明顯用黑色字體寫著“手搟面”,但實為機制掛面,構成對消費者的誤導。武商量販認為手搟面并非一定是純手工制作,也可以是模擬手搟面的人工動作與流程用工業化的加工方式所生產的掛面,因此該標識不構成對劉某的誤導。該院認為,首先,關于訴爭食品的包裝問題,訴爭食品外包裝明確標有“手搟面”字樣,且該字樣較為顯著。經查明,該外觀設計獲得了國家知識產權局頒發的外觀設計專利證書,并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該包裝合法。并且裕湘手搟面外包裝為透明包裝,消費者在購買時可以很明顯地看到產品本身的形狀、顏色等,可明顯辨別訴爭食品非手工制作,故該包裝不會對消費者造成重大誤導。其次,關于訴爭食品是機制掛面而非手工掛面是否構成誤導的問題,食品生產許可證目錄28類食品分類中,糧食加工品項下小類將掛面分為普通掛面、花色掛面、手工面三類,手搟面不在其中。中國食品科學技術學會面制品分會有關工業化生產“手搟面、手打面”的說明中指出,食品工業化生產已得到普通推廣和運用,手搟面并不當然等同于手工面。模擬手搟面的人工動作與流程用工業化的加工方式,生產的具有手搟面形態與口感的掛面或者是半生鮮面均稱之為“手搟面”,不能簡單地將手搟面等同于完全的手工制作面。綜上,武商量販銷售的訴爭食品包裝以及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法以及《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的規定,符合一般大眾的認知,符合社會化大生產的實際,訴爭食品包裝不構成對消費者的誤導。湖北省武漢市江漢區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鄂0103民初7710號民事判決:駁回劉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劉某不服,向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稱,(一)武商量販所售的四種裕湘牌手搟面,產品名稱中“手搟面”三個字,使用非常大的字體,顯著的黑色與“裕湘”品牌(紅色字體)相區別,并且在包裝袋的透明部位,成為整個包裝袋上最顯眼的文字,刻意突出“手搟面”,對劉某造成極大誤導,劉某正是誤認為訴爭食品為“手搟面”而購買。根據《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第3.4條、第4.1.2.2.1條的規定,訴爭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二)根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頒布的國質檢食監[2006]365號《掛面生產許可證審查細則》的規定,掛面分為普通掛面、花色掛面、手工面。手工面與普通掛面、花色掛面基本生產流程不同,手工面多兩道工序,即搓條與拉吊,而且,拉吊工序必須手工完成。手工面與普通掛面、花色掛面必備的生產設備、檢驗項目、使用標準不同。訴爭食品的廠家取得了普通掛面、花色掛面的生產許可證,并未取得手工面的生產許可證,更未取得“手搟面”的生產許可證。其在包裝上標稱“手搟面”,不符合《掛面生產許可證審查細則》的規定。(三)武商量販辯稱裕湘“手搟面”是生產廠家注冊商標、外觀設計專利,與本案訴爭標的不是同一法律關系,即便裕湘“手搟面”是其商標和專利,生產銷售裕湘“手搟面”也必須取得手工面的生產許可證,否則不能生產銷售。(四)武商量販提供的行政復議決定書、中國食品科學技術學會面制品分會說明、標簽檢驗報告等證據內容不真實,不應采信。中國食品科學技術學會面制品分會說明“創造性”地把“手搟面”說成機器模擬人工動作與流程做出來的掛面,違背基本事實,違反了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發布的《掛面生產許可證審查細則》之規定。中國食品科學技術學會面制品分會的說明是無權說明,沒有法律約束力,無論如何模擬人工都改變不了其機制面的本來面目。標簽檢驗報告的檢驗機構與檢驗人員沒有食品標簽檢驗的資質,該檢驗只是生產廠家的單方委托,該檢驗把模擬人工的機制面認定為“手搟面”,顯然與事實不符。(五)武商量販作為食品銷售者,負有嚴格審查所銷售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義務,武商量販銷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應當承擔退還貨款并按十倍貨款賠償的民事責任。
該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沒有提交新證據。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二審法院依法予以確認。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訴爭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第3.4條規定:“應真實、準確,不得以虛假、夸大、使消費者誤解或欺騙性的文字、圖形等方式介紹食品,也不得利用字號大小或色差誤導消費者。”第4.1.2.2.1條規定:“當‘新創名稱’、‘奇特名稱’、‘音譯名稱’、‘牌號名稱’、‘地區俚語名稱’或‘商標名稱’含有易使人誤解食品屬性的文字或術語(詞語)時,應在所示名稱的同一展示版面鄰近部位使用同一字號標示食品真實屬性的專用名稱。”本案中,訴爭食品的外包裝上用較大、不同顏色的字體標識商品名稱為“手搟面”。所謂“手搟面”,按照普通消費者的一般理解應該是用搟面杖手工搟制的面條,其制作工藝屬于手工制作。武商量販辯稱訴爭食品的制作工藝是用工業化的加工方式模擬手搟面的人工動作與流程,但其實質仍為機器制作的面條,因此訴爭食品在商品名稱中突出使用“手搟面”字樣,容易讓消費者誤解該食品為手工制作。
根據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食品安全標準應當包括下列內容:……(四)對與衛生、營養等食品安全要求有關的標簽、標志、說明書的要求;……”之規定,訴爭食品的外包裝違反了《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的有關規定,應當認定為不符合國家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標簽、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武商量販作為食品銷售者,對其銷售的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未盡嚴格審查義務,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劉某訴請由武商量販退還食品價款,并支付價款十倍賠償金的主張合法有據,該院予以支持。一審判決處理不當,該院依法予以糾正。綜上,劉某的上訴請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鄂01民終1561號民事判決:一、撤銷湖北省武漢市江漢區人民法院(2016)鄂0103民初7710號民事判決;二、武漢武商量販連鎖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劉某退還食品價款15813.7元;三、武漢武商量販連鎖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劉某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158137元。一審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890元,由武漢武商量販連鎖有限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3780元,由武漢武商量販連鎖有限公司負擔。
再審中,武商量販提交三組新證據。第一組新證據包括:1.劉某在中百倉儲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百倉儲)購買同類面條的統計記錄;2.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終7368號民事判決書;3.從中國裁判文書網下載的劉某對三個產品提起產品責任訴訟的案件目錄15份,擬證明劉某是職業打假人。
第二組新證據為2017年6月12日武漢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關于劉某反映中百倉儲超市有限公司等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面條的回復》,擬證明本案標簽有瑕疵,但不影響食品安全,未對消費者產生誤導,不應適用十倍賠償。
第三組新證據為湖南省長沙市岳麓區人民法院(2016)湘0104行初159號行政判決書,擬證明訴爭食品有生產許可證,不屬于手工面。
劉某的質證意見:對第一組證據的第一份和第二份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均無異議,關于劉某在中百倉儲購買同類面條的統計記錄,劉某已在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終7368號案件中提交,具體數額應以該院(2017)鄂01民終7368號民事判決認定為準。對第三份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均有異議,但認可對上述三個產品均提起產品責任訴訟。
對第二組證據即2017年6月12日武漢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關于劉某反映中百倉儲超市有限公司等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面條的回復》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均有異議,對該回復已經提起行政訴訟。
對第三組證據即湖南省長沙市岳麓區人民法院(2016)湘0104行初159號行政判決書的真實性無異議,合法性和關聯性有異議,該判決不能改變手搟面是機制掛面的事實。
本院認為,關于武商量販提交的第一組證據中的劉某在中百倉儲購買同類面條統計記錄以及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終7368號民事判決,劉某對其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均無異議,本院對此予以采信。關于從中國裁判文書網下載的劉某提起產品責任訴訟的案件目錄,劉某雖有異議,但認可曾對上述三個產品提起產品責任訴訟,本院經核實,對該證據予以采信。
關于第二組證據即2017年6月12日武漢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出具的《關于劉某反映中百倉儲超市有限公司等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面條的回復》,劉某雖然對其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均有異議,但承認對該回復已經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予以采信。
關于第三組證據即湖南省長沙市岳麓區人民法院(2016)湘0104行初159號行政判決書,劉某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再審中,劉某提交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對十二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第5990號建議的答復意見等16組新證據。
第一組新證據包括:1.武漢市洪山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2.武漢市洪山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的回復;3.武漢市洪山區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7日作出的復議決定書;4.行政起訴狀;5.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4日作出的行政裁定書。該組證據擬證明在經過行政復議、行政訴訟之后,武漢市洪山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重新作出處理決定,認定訴爭食品是虛假標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對劉某構成誤導。
第二組新證據包括購買相同重量的金龍魚、陳克明掛面的發票,擬證明機制面的價格比訴爭手搟面價格低,訴爭食品虛假標注牟取暴利。
武商量販的質證意見:對第一組證據中2017年8月28日武漢市洪山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均有異議,該處理決定未依法送達給武商量販,來源不合法。該決定明確訴爭食品不存在食品安全問題,因此不應適用十倍賠償。對第一組其他證據無異議。
對第二組證據,因劉某未提交原件,對其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均有異議。
其他證據不具備證據的性質,不應作為證據。
本院認為,關于劉某提交的第一組證據中的2017年8月28日武漢市洪山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及相關訴訟材料,雖然武商量販有異議,但由于此后劉某據此對武漢市洪山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武漢市洪山區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訴訟,因此本院對該行政處理決定予以采信。
關于劉某提交的第二組新證據即購買相同重量的金龍魚、陳克明掛面的發票,由于武商量販有異議,且劉某未提交原件,本院不予采信。
關于劉某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對十二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第5990號建議的答復意見等其他十三組證據,由于均為原審已經提交過的證據或系政府相關文件,不屬于新證據,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再審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另查明,1.劉某自2016年5月9日至6月22日在中百倉儲的12家門店,分18次購買約1004袋湘裕牌手搟面,合計14524元。后以中百倉儲為被告向湖北省武漢市硚口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十倍賠償,該院于2017年12月18日對該案作出(2017)鄂01民終7368號民事判決。劉某還曾針對康力士蘆薈提取物復合軟膠囊、云鶴牌低鈉鹽、維他多酵母復合片等提起產品責任訴訟。
2.武漢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關于劉某反映中百倉儲超市有限公司等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面條的回復》,認為本案訴爭標簽雖然違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條(關于預包裝食品的標簽應當標明的事項)的規定,但沒有證據證明訴爭食品有毒有害。根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處罰條款)的規定,該標簽雖然存在瑕疵但不影響食品安全,透過包裝袋可以看到為機制掛面,不會對消費者產生誤導。
武漢市洪山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行政處理決定,認定訴爭標簽突出手搟面字樣,對消費者構成誤導,違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條(關于標簽的規定),屬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
湖南省長沙市岳麓區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湘0104行初159號行政判決書,認定訴爭食品有生產許可證,不屬于手工面。
本院認為,本案系產品責任糾紛。本案中,劉某主張訴爭食品違反國家食品安全標準并對其產生誤導。武商量販主張訴爭食品符合國家食品安全標準,并未對劉某產生誤導。本院據此歸納本案爭議焦點:(一)訴爭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二)訴爭食品的包裝是否對劉某構成誤導;(三)武商量販應否支付十倍價款的賠償金。現評析如下:
雙方的主張均依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該條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標簽、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按照該條規定,如果訴爭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劉某可以獲得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賠償,但如果是訴爭食品的標簽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的瑕疵、且不會對劉某造成誤導,則不予賠償。
應劉某的申請,行政主管機關曾對本案訴爭食品做出過行政處理決定。但行政主管機關的處理決定在民事案件中僅屬于證據,對其證明力的有無及大小,人民法院應依法審查。本案中,武漢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曾作出《關于劉某反映中百倉儲超市有限公司等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面條的回復》,此后武漢市洪山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亦作出行政處理決定。上述的行政處理決定盡管均為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作出,但結論相反。故本案不應僅依據上述兩份行政主管機關的行政處理決定,對訴爭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以及訴爭食品的包裝是否對劉某構成誤導作出認定,而應結合本案事實及相關法律規定綜合評判。
(一)關于訴爭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標準
本院認為,本案訴爭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理由如下:
首先,關于食品安全。食品安全是與食品安全標準相關聯的一個概念,在闡述食品安全標準之前,有必要厘清食品安全這一概念。食品安全是指食品的種植、養殖、加工、包裝、儲藏、運輸、銷售、消費等活動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和要求,不存在可能損害或者威脅人體健康的有毒有害物質以及導致消費者病亡或者危及消費者及其后代的隱患。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款亦對食品安全有明確定義,該款規定:“食品安全,是指食品無毒、無害,符合應當有的營養要求,對人體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亞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從上述定義可知,食品安全主要是對食品成分等方面的要求,以確保對人體健康不造成危害為目的。本案中訴爭食品標簽上用黑色加大字體明顯突出手搟面,是對該面條制作方法的標注,與原材料、營養等無關,對食品的成分并無影響,與食品安全無涉。
其次,關于食品安全標準。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食品安全標準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一)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生物毒素、重金屬等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限量規定;(二)食品添加劑的品種、使用范圍、用量;(三)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的營養成分要求;(四)對與衛生、營養等食品安全要求有關的標簽、標志、說明書的要求;(五)食品生產經營過程的衛生要求;(六)與食品安全有關的質量要求;(七)與食品安全有關的食品檢驗方法與規程;(八)其他需要制定為食品安全標準的內容。”上述標準均是從營養成分、衛生、質量等方面進行規范。該條第(四)項亦是規定食品安全標準應當包括與衛生、營養有關的標簽。本案中,該標簽包裝上用黑色加大字體明顯突出手搟面,顯然與衛生、營養無關。該法第六十七條規定:“預包裝食品的包裝上應當有標簽。標簽應當標明下列事項:(一)名稱、規格、凈含量、生產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產者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四)保質期;(五)產品標準代號;(六)貯存條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劑在國家標準中的通用名稱;(八)生產許可證編號;(九)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標準規定應當標明的其他事項。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其標簽還應當標明主要營養成分及其含量。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對標簽標注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該條亦是從保證食品質量、營養等方面對標簽需要具備的內容提出要求。本案爭議的標簽問題亦與該條規定的食品質量、營養無關,因而顯然也不適用于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條關于食品安全標準之規定。
再次,關于本案中武商量販提交的檢驗報告的效力。受湖南裕湘食品有限公司委托,湖南省食品質量監督檢驗研究院依據國家食品安全標準,分別對裕湘手搟細掛面、裕湘手搟猴頭菇面、裕湘手搟土雞蛋面的蛋白質、脂肪等食品成分、色澤、氣味等項目進行檢驗后,認定均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本院認為,其一,關于食品生產企業能否單方委托進行檢驗,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條規定:“食品生產企業可以自行對所生產的食品進行檢驗,也可以委托符合本法規定的食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食品行業協會和消費者協會等組織、消費者需要委托食品檢驗機構對食品進行檢驗的,應當委托符合本法規定的食品檢驗機構進行。”據此,訴爭食品的生產廠家可以委托湖南省食品質量監督檢驗研究院,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并按照食品安全標準和檢驗規范出具相關檢驗報告。其二,劉某在一審法院規定的期限內沒有向法院書面申請對訴爭食品進行司法鑒定,亦未向法院提交其它證據證明訴爭食品存在食品安全問題。綜上,原審采信上述檢驗報告,認定訴爭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并無不當。
最后,關于《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的適用。雖然《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第3.4條規定:“應真實、準確,不得以虛假、夸大、使消費者誤解或欺騙性的文字、圖形等方式介紹食品,也不得利用字號大小或色差誤導消費者。”第4.1.2.2.1條規定:“當‘新創名稱’、‘奇特名稱’、‘音譯名稱’、‘牌號名稱’、‘地區俚語名稱’或‘商標名稱’含有易使人誤解食品屬性的文字或術語(詞語)時,應在所示名稱的同一展示版面鄰近部位使用同一字號標示食品真實屬性的專用名稱。”但該通則的發布機構為衛生部,該通則的性質為行政規章,依據法律位階規則,對該通則相關條文的解釋應不與上位法食品安全法相沖突。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涵蓋范圍非常廣泛,比如《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中,對標簽字體高度有具體要求,對主要營養素的標注有字體加粗的要求,如果不符合該要求,按照該標準都會被認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上述要求均無關乎食品質量。因此,如果以該通則作為判斷食品是否安全的標準并支持懲罰性賠償,對生產者和銷售者將過于苛刻,明顯違背立法本意。故,本案中,對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食品安全標準應作狹義理解,即與食品質量有關的標準。不能依據《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認定本案訴爭食品違反食品安全標準。
(二)關于訴爭食品是否對劉某構成誤導
本院認為,本案訴爭食品對劉某不構成誤導。理由如下:
首先,手工面條與機制面條存在明顯區別。按照《掛面審查許可證審查細則》的規定,手工面的拉吊程序如果用手工完成,那么手工面條不可能粗細厚薄均勻一致,作為普通人均能從光滑度、規則性等方面輕易辨別。本案中,裕湘手搟面為透明包裝,消費者在購買時可以明顯地看到產品本身的形狀、顏色等外觀一致,可以辨別出訴爭食品非手工制作。且訴爭食品在超市批量銷售,手工制作通常難以完成大批量生產。此外,如果系人工制作,成本會遠遠高于機制生產,價格上也會存在明顯差異。故,該標簽不會使具有普通認知水平和識別能力的一般消費者產生誤解。
其次,手搟面可以為機制面。食品生產許可證目錄28類食品分類中,糧食加工品項下小類將掛面分為普通掛面、花色掛面、手工面等三類,并沒有手搟面一說。《辭海》將手搟面定義為手工用搟面杖制作而成,系傳統的理解。由中國輕工業聯合會主管,中國食品工業(集團)公司、中國食品科學技術學會主辦的《中國面制品》雜志于2016年第2期發表的《中國食品科學技術學會面制品分會有關工業化生產“手搟面、手打面”的說明》指出,食品工業化生產已得到普通推廣和運用,手搟面并不當然等同于手工面。模擬手搟面的人工動作與流程用工業化的加工方式,生產的具有手搟面形態與口感的掛面或者是半生鮮面均稱之為“手搟面”。手搟面的工業化生產,不僅符合傳統食品工業化生產發展趨勢,而且克服了手工加工面條在晾曬風干中的污染,確保了加工過程中的食品安全。該解釋系專業機構的解釋,符合技術進步的趨勢,與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發布的《掛面生產許可證審查細則》之規定并無根本沖突。中國食品科學技術學會面制品分會的該解釋系作為一般研究性文章發表,并非針對本案,其客觀性應予以認可。且劉某未能提交證據推翻該解釋。故劉某關于手搟面屬于手工面,必須手工完成的理解過于狹隘與片面,與工業化生產的時代背景明顯相悖,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劉某在短期內頻繁大量購買訴爭食品,如果將其認定為普通消費者,則難以解釋其行為。劉某自2016年5月9日至6月22日在中百倉儲的12家門店,分18次購買約1004袋湘裕牌手搟面,合計14524元。自2016年5月9日至7月5日在武商量販的9家門店分24次購得1222袋,合計15813.7元。在面條具有保質期的情況下,劉某在2016年5月至7月兩個月的時間內購買上述數量的面條,遠遠超出了普通家庭消費的需要。即便用于饋贈親友,也不符合日常生活經驗法則,邏輯上不能自洽。故,不宜認定劉某為普通消費者。
復次,劉某相對于普通消費者,應具有更高的產品認知和辨別能力。誤導系交易一方利用另一方獲取信息上的弱勢地位,利用雙方交易信息不對稱,誘騙另一方完成交易,進而損害另一方民事權益的行為。從劉某多次大量購買訴爭食品,以及對其余三種產品提起產品責任訴訟的事實可知,劉某并不存在獲取信息上的不對稱。劉某購買時應明知訴爭食品并非手工面,故,該包裝中刻意突出“手搟面”對劉某并未產生誤導。
最后,相關規定和意見不適用本案。本案不是因為產品質量引發的糾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因食品、藥品質量問題發生糾紛,購買者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權利,生產者、銷售者以購買者明知食品、藥品存在質量問題而仍然購買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該條的規定亦明確是因為質量問題,才可以支持消費者的索賠訴求。《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對十二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第5990號建議的答復意見》(法辦函[2017]181號),也是針對質量問題作出的答復。故,上述規定和意見均不適用于本案。
(三)關于武商量販應否支付十倍價款的賠償金
基于前述分析,由于本案訴爭食品不屬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訴爭食品的標簽不存在影響食品安全的瑕疵,也不會對劉某造成誤導。故劉某要求武商量販支付價款損失15813.7元,支付食品價款十倍賠償金158137元的訴訟請求不應得到支持。
綜上,二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導致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
一、撤銷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終1561號民事判決;
二、維持湖北省武漢市江漢區人民法院(2016)鄂0103民初7710號民事判決。
一審案件受理費189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780元,均由劉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邢 勇
審判員 彭 靜
審判員 朱紅祥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胡靜
書記員楊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