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規添加中藥材、經營自泡酒屬于違法行為被處罰
天津市北辰區市場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
津辰市監處罰〔2024〕461號
當事人:天津市北辰區鴻福佑明酒類經營部(李紀)
主體資格證照名稱:營業執照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2120113MA05TYU54C
經營場所:天津市北辰區果園新村街道高峰農貿市場B區51號
經營者:李紀
2024年3月16日,我局收到投訴人反映李紀經營的天津市北辰區鴻福佑明酒類經營部經營藥酒,希望我局查處。2024年3月26日,執法人員按投訴內容對當事人進行執法檢查,現場未發現當事人經營場所內經營泡制酒,當場工作人員紀萬榮當場聲稱售賣過泡制酒。本局2024年4月3日予以立案調查,執法人員對當事人李紀進行詢問調查,當事人向本局提交相關證明材料,執法人員圍繞當事人涉嫌經營非法添加藥品的食品違法行為收集相關證據材料,確定其違法事實。2024年4月28日案件調查終結。
經查,當事人于2019年10月,在安國市購買了2包泡制酒料包(包含了天山雪蓮、枸杞等幾材料),價格為200元/包,共泡制了2瓶泡制酒,每瓶2500mL,當事人于2024年3月16日在店內銷售給投訴舉報人兩瓶,銷售價格350元/瓶,經查,天山雪蓮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典》2020版中屬于中藥材,上述行為滿足涉嫌經營非法添加藥品的食品的構成要件。本案貨值金額700元,違法所得700元。
上述事實,主要有以下證據證明:
1.當事人營業執照復印件、食品經營許可證復印件、經營者李紀身份證復印件;
2.現場筆錄1份、現場檢查照片2張,現場檢查視頻光盤1份;
3.對李紀的詢問筆錄1份;
4.貨值金額及違法所得計算表1份;
5.當事人提交的整改報告。
本局于2024年4月28日依法向當事人送達了《行政處罰告知書》(津辰市監罰告〔2024〕461號),當事人未提出陳述、申辯意見。
本局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條:“生產經營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藥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的物質。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的物質目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公布。”之規定,當事人上述行為違反了該規定,構成經營非法添加藥品的食品的違法行為。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六項:“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并可以由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六)生產經營添加藥品的食品。”的規定,應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鑒于在本案調查過程中,當事人積極配合,違法行為輕微,社會危害性較小。符合《關于規范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指導意見》第十四條第三項的規定予以減輕處罰。
綜上,當事人上述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條,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六項之規定,建議責令當事人改正上述違法行為,并處罰如下:
1.沒收違法所得700元;
2.罰款5000元。
當事人應于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罰沒款繳到中國工商銀行天津分行、中國農業銀行天津分行、中國銀行天津分行、中國建設銀行天津分行、中國光大銀行天津分行、天津銀行、浙商銀行天津分行等市財政指定非稅收入收繳銀行對公網點。逾期不繳納罰款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本局將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并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如對本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于六個月內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期間,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
天津市北辰區市場監督管理局
2024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