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期食品,直接判為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市監人有話說
山東省泗水縣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4)魯0831民初319號
原告:曹丙起,男,1990年8月1日生,漢族,住山東省新泰市。
被告:泗水縣濟河辦萬家隆超市,住所地泗水縣濟河辦龍城商業街(泗水縣龍城知春北2門旁)。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2370831MA3K2QF91W
經營者:蘇茂如,女,1973年12月5日生,漢族,住泗水縣。
原告曹丙起與被告泗水縣濟河辦萬家隆超市產品銷售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曹丙起、被告泗水縣濟河辦萬家隆超市經營者宋茂如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曹丙起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1、判令被告退還貨款9.5元;2、判令被告依法支付賠償金1000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于2023年6月21日在泗水縣濟河辦萬家隆超市(牌子名稱:萬家隆超市),花費9.5元購買好味屋魚豆腐和婉小小火鍋素毛肚等商品。其中,好味屋魚豆腐(生產日期:20220520,保質期:9個月)和婉小小火鍋素毛肚(生產日期:20220918,保質期:9個月),其屬于過期食品。原告于6月25日投訴舉報至泗水縣市場監督管理局,6月27日泗水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受理(泗市監(2023)第JH0627-1號),10月11號泗水縣市場監督管理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市場監管(2023)第0298號),確認原告投訴舉報違法事實成立。原告認為,被告違反了相關法律法規,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相關規定進行賠償。
泗水縣濟河辦萬家隆超市辯稱:原告從被告處買了幾樣產品,其中只有兩袋是過期的,一樣一塊錢,只有兩塊錢是過期產品。兩塊錢的過期產品被告可以退給原告,一罰十的話被告可以退還原告二十元。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于2023年6月21日在泗水縣濟河辦萬家隆超市花費9.5元購買好味屋魚豆腐和婉小小火鍋素毛肚等商品。其中,好味屋魚豆腐(生產日期:20220520,保質期:9個月)和婉小小火鍋素毛肚(生產日期:20220918,保質期:9個月)共價值2元,至原告2023年6月21日購買時均已超9個月的保質期。原告于2023年6月25日向泗水縣市場監督管理局投訴舉報,2023年6月27日泗水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受理(泗市監(2023)第JH0627-1號),2023年9月11號泗水縣市場監督管理局作出的泗市監處罰(2023)第0298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對泗水縣濟河辦萬家隆超市作出如下行政處罰:1.沒收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婉小小火鍋素毛肚4袋;2.沒收違法所得肆角整;3.罰款人民幣伍仟元整;罰沒款合計人民幣伍仟元零肆角整。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微信付款憑證、購買商品時的照片、泗水縣市場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等及當事人當庭陳述等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在被告處購買商品,事實清楚。涉案食品好味屋魚豆腐和婉小小火鍋素毛肚在原告購買時已超過產品本身標注的保質期。被告作為直接銷售涉案食品的銷售者,在涉案食品外包裝上明確標示生產日期和保質期的情況下,對該食品未能盡到及時檢查和下架處理的義務,仍將該食品銷售給原告,應認定屬于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的情形。對原告要求被告退還上述兩件產品貨款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因原告同時購買的其他產品原告未舉證證明存在產品質量問題,故對原告要求被告退還其他產品貨款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對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賠償的訴訟請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的規定,亦予以支持。
原告購買的過期食品應予銷毀,由原告做無害化處理,不再退還。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泗水縣濟河辦萬家隆超市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退還原告貨款2元;
二、被告泗水縣濟河辦萬家隆超市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曹丙起1000元;
三、駁回原告曹丙起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計25元,由被告泗水縣濟河辦萬家隆超市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在線提交上訴狀。
審 判 員 馬曉荃
二〇二四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大鵬
書 記 員 韓旭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