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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品質量符合國標但違反地方政府公告要求,罰嗎?

發布時間:2025-02-11    來源:質量云公眾號    瀏覽量:

  近日收到省內同行咨詢,反映轄區某加油站的汽油在2024年11月初接受了省局組織的產品質量監督抽查,經檢驗發現該批汽油的“蒸氣壓”項目的實測值63.5kPa,雖然符合汽油強制性國家標準GB 17930-2016中“車用汽油(VIB)”的技術要求(45-85kPa),但不符合省政府《關于全面推廣使用國VIB車用汽油的通知》第二項“國ⅥB車用汽油質量要求”的規定,即“全省范圍內銷售的國ⅥB車用汽油應符合《車用汽油》(GB17930-2016)表4規定的技術要求…全年蒸汽壓均不超過60kPa,并銷售92號、95號、98號產品”,被判定為監督總體不合格,但如何定性處理確有點犯難。

  原標題:油品質量符合國標但違反地方政府公告要求,如何定性?    作者:孔迪

圖1:車用汽油的強制性國家標準中對“蒸氣壓”項目的技術要求

  圖2:某地汽油監督抽查中依據省政府公告對“蒸氣壓”的更嚴要求判定不合格

  常規質量案件辦理中,實物質量(使用性能、技術指標等)不合格一般都是適用《產品質量法》第49條或第50條定性處罰,而標識質量(產品或包裝上按規定必須標注的信息)不合格則一般適用《產品質量法》第54條或者《標準化法》相關條款。

  對本案來說,首先可以排除標識質量問題而是典型的實物質量不合格,網上搜索得知“蒸汽壓是衡量汽油揮發性的重要參數,它直接影響汽車引擎的性能和燃油經濟性。汽油蒸汽壓越高,發動機易于冷啟動,但產生氣阻的傾向增大,蒸發損耗也越大,導致汽車引擎性能下降…汽油的蒸汽壓要根據季節、地區和用途進行調整。

  冬用汽油要有較高的蒸汽壓,夏季使用蒸汽壓較低的汽油”,可見該項目會影響車輛使用性能必然是實物質量不合格;可能因為廣東全年平均特別是冬季氣溫較高,所以省政府公告中將“蒸氣壓”在國標45-85kPa范圍內專門額外限制在60kPa以內。

  實際上不止廣東如此,2018年國家能源局《關于政協十三屆全國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第2285號(科學技術類091號)提案答復的函》里也提到“您反映的部分地區實施車用油品地方標準的問題確實存在。據了解,目前北京市執行京六油品地方標準,要求蒸氣壓按照四季劃分,且車用汽油中必須添加清凈劑。廣東省執行的是車用油品國家標準,但《廣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廣東省大氣污染防治強化措施及分工方案的通知》(粵辦函〔2017〕471號)中要求車用汽油蒸氣壓全年不超過60kPa,嚴于國家標準中規定的夏季蒸氣壓40-65kPa的要求。目前,國家標準委正在組織標準研制單位開展汽油清凈劑、蒸氣壓細分等研究課題,研究進一步嚴格車用油品國家標準的可行性,并根據新《標準化法》的規定,適時開展油品地方標準的清理工作”。

  既然是實物質量問題,而且又有強制性國家標準,按照大多數人的思維習慣,會先考慮第49條“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的”。

  但僅從法條文字來看就明顯不符合,因為本案中的檢驗依據是強制性國家標準GB 17930-2016,檢驗結果各項指標都符合該標準要求,但判定依據援引了省政府公告并判定監督抽查結論為不合格,從頭到尾并不存在“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任何情形。

  而省政府公告的法律屬性只是規范性文件,并不能等同于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所以壓根無法用第49條來定性處罰,因為不符合法條表述。

  那第50條能用嗎?對銷售領域的抽樣結果來說,想證明汽油屬于“摻雜、摻假”不太可能(必須從廠家溯源),“以假充真”就更談不上(“蒸氣壓”項并非汽油的最核心特性和特征指標,所以不能認定為假汽油。例如石蠟油冒充汽油);“以次充好”看起來似乎有一定道理:“蒸氣壓”實測63.5kPa與公告限值的60kPa相比起來,理論上會造成汽油蒸發損耗增加、引擎性能下降,但前述汽油國標中只劃定了車用汽油國IV、國V、國VIA和國VIB這幾種汽油等級,理論上品質是逐級升高的,不同等級汽油對“蒸氣壓”的限值規定基本保持一致,甚至還出現國IV的下限值比國VIB的下限值更低的情形,而且國VI汽油的技術要求中并未根據不同“蒸氣壓”再設定不同等級,所以并不符合“以次充好”的解釋(以低檔次、低等級產品冒充高檔次、高等級產品或者以舊產品冒充新產品的違法行為);

  最后只剩下“以不合格冒充合格”了,根據解釋必須是“不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產品標準,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加油站銷售汽油時肯定會通過各種方式承諾符合國家標準(國VIB標準)和相關牌號(95#、92#),但同時還明示承諾符合省政府公告的可能性較小,只有這種情形才能勉強套用“不合格冒充合格”定性;

  不過因為屬于銷售領域,不宜直接套第50條定性,而應定性為“加油站銷售了質量法第50條所禁止銷售、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汽油”,認定違反了質量法第55條,再依據第55條轉50條處罰。

  也有觀點認為可以定性為“銷售國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銷售的產品”,違反了第35條“銷售者不得銷售國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銷售的產品”,依據第51條進行處罰,即把“蒸氣壓”達不到省政府公告限值的汽油認定為明令淘汰產品。

  但根據相關解釋“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指國務院有關行政部門依據其行政職能,按照一定的程序,采用行政的措施,通過發布行政文件的形式,向社會公布自某日起禁止生產、銷售的產品”。

  明令淘汰的依據應當是國家部委正式發布的公文,而本案的判定依據只是省政府發布的規范性文件,不屬于國家部委公文,所以從構成要件上并不符合。那么是否省級政府無權發布淘汰產品目錄呢?

  網上搜索發現早已有多個省市政府都曾公開發布“XX省產業結構調整限制、淘汰和禁止目錄”、“XX市禁止或者限制生產和使用的用于建設工程的材料目錄”等公告,其中列明的部分“淘汰類-落后產品”與國家發改委的《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規定并不一致。

  那么上述地方政府公告規定淘汰目錄的依據是什么呢?

  《產品質量法》中并未規定,筆者能查到的上位法有兩個:

  一是《科學進步法》第47條規定“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制定產業、財政、金融、能源、環境保護和應對氣候變化等政策,引導、促使企業研究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進行技術改造和設備更新,淘汰技術落后的設備、工藝,停止生產技術落后的產品”,部分省市的地方性法規據此規定“省人民政府負責發展和改革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推薦先進技術、工藝、裝備目錄及限制或者淘汰的落后技術、工藝、裝備目錄”;

  另一個是《安全生產法》第38條規定“國家對嚴重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實行淘汰制度…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并公布具體目錄,對前款規定以外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予以淘汰”;近期《大氣污染防治法》修訂征求意見時,也有委員建議“授權省級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的要求,確定本行政區域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產品、生產工藝和設備的限期淘汰目錄”。

  綜上可見,今后由省級政府根據轄區實際情況,制定并且發布淘汰類工藝、設備和產品的目錄是一種趨勢,在此基礎上,似乎也可以將“國家明令淘汰”泛化理解成“國家部委和省級政府發布了淘汰目錄”,適用第51條進行處罰,但嚴格較真起來,確實還有一些依據上的欠缺,只不過是為了辦案需要,如果一定要處罰“兩項權衡取其輕”而已。

  那么本案是否一定要處罰呢?

  仔細研究一下并非必定如此,因為本案來源是監督抽查不合格,根據《產品質量法》第17條第2款規定,并非所有監督抽查不合格的情形都需要進行處罰,筆者之前曾在“產品監督抽查不合格,需要處罰嗎”、“監督抽查中的‘嚴重質量問題’及其他”兩篇文章做過詳細分析。

  具體到本案案情,不合格項目只是“蒸氣壓”一項,在原質檢總局正式發布并出版的2015版產品質量監督抽查實施規范CCGF 606.7-2015《車用汽油》中,該項目被劃B類“重要項目”而非A類“極重要項目”,只構成一般不合格而非嚴重不合格,同樣本次省抽不合格報告中的結論也只是“監督抽查總體不合格”而非“嚴重不合格”(廣東省級監督抽查報告結論中會做此區分),并無證據證明該批汽油存在嚴重質量問題,所以監督抽查后處理的重點應該是責令整改并確認效果的閉環,而非必須對加油站進行處罰。

  以上,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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