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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一年內累計三次受處罰的,必須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嗎?

發布時間:2024-08-08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瀏覽量: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

(2019)滬01行終26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于某,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漢族,戶籍地黑龍江省慶安縣,現住上海市長寧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靜安區市場監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靜安區洛川中路880號。

  法定代表人張某,局長。

  委托代理人花宏偉,該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褚揚,該局工作人員。

  上訴人于某因投訴舉報答復一案,不服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2018)滬0112行初462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8年2月6日,于某通過上海市“12345”市民服務熱線反映“上海市靜安區市場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靜安市場監管局)轄區內的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在2017年因多次實施食品安全違法行為而受到相關責任部門的行政處罰,在2017年2月至12月先后達十余起,嚴重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的規定,符合一年內累計三次以上違法,應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產停業并吊銷許可證,于某據此要求依法予以立案并書面告知處理結果。”(以下簡稱:涉案投訴舉報事項)。同日靜安市場監管局收到由上海市食品藥品安全投訴舉報處理中心轉來投訴舉報信息單,即于某所提前述投訴舉報事項。同年2月11日,靜安市場監管局通過短信平臺告知于某已受理其舉報。隨后,針對于某所提涉案投訴舉報事項,靜安市場監管局核查了被舉報人XX公司的工商登記及經營許可信息、制作了詢問筆錄等,調取了相應的證據材料。經調查核實,靜安市場監管局認定在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14日期間,其已經依據《食品安全法》對當事人共作出行政處罰四次,該四次處罰雖均適用《食品安全法》,但違法行為均發生在標簽標注方面,未涉及食品安全問題;違法成因均在源頭(生產商或進口商),被舉報人作為終端銷售方,能如實提供進貨來源,非明知其所經營的食品標簽標注等存在違法;被舉報人實為第三方網絡平臺,非傳統意義上的食品銷售店,具有特殊性,平臺銷售商品品種浩繁,客觀上無法避免“非故意類”違法行為的情形,該類主體與《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四條所指的主體存在差異;被舉報人上述違法行為均已經受到行政處罰且事后均予以積極整改,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對較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該四次處罰不足以適用“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的行政處罰;被舉報人因集團業務調整轉型,已于2018年2月5日關閉網站(www.XX.com)停止營業。據此,靜安市場監管局經內部報批程序于2018年2月14日作出不予立案決定,并于同年4月24日通過網絡短信平臺向于某發送投訴舉報答復(以下簡稱:被訴投訴舉報答復),答復主要內容為:于某向靜安市場監管局舉報反映XX公司(XX網)在2017年被依據《食品安全法》處罰超過3次,應依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處理,鑒于XX網(www.XX.com)已停止商品銷售經營活動,且行為情形與《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不完全符合,靜安市場監管局決定不予立案。

  原審另查明,靜安市場監管局先后于2017年4月13日、2017年5月19日、2017年12月11日、2018年2月8日對被舉報人XX公司作出責令整改、沒收違法所得、罰款等(不含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處罰)的行政處罰。

  于某不服,以靜安市場監管局作出的被訴投訴舉報答復認定事實錯誤,未采用書面形式,超期作出答復,程序違法,侵犯其合法權益等為由,訴至原審法院,請求法院判決撤銷靜安市場監管局作出的被訴投訴舉報答復,并責令靜安市場監管局針對于某舉報事項重新作出答復。

  原審認為,根據《食品安全法》第六條、《食品藥品投訴舉報管理辦法》第五條及第九條之規定,靜安市場監管局具有主管本行政區域食品藥品投訴舉報工作的行政職責。《食品藥品投訴舉報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投訴舉報承辦部門應當對投訴舉報線索進行調查核實,依法辦理,并將辦理結果以適當方式反饋投訴舉報人。本案中,靜安市場監管局于2018年2月6日受理于某涉案投訴舉報事項后,根據于某提供的線索對被舉報人XX公司進行了調查取證,核實了被舉報人的工商登記信息及經營許可執照信息,對被舉報人的相關業務負責人進行詢問并制作了相應筆錄,核查了被舉報人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8日期間被處以行政處罰的相關情況等,后于2018年2月14日完成內部不予立案審批流程,并于同年4月24日短信告知于某該不予立案的處理結果(即被訴投訴舉報答復)。據此,靜安市場監管局已針對于某的投訴舉報開展了受理、調查、反饋等工作,符合相關規定,已經履行了法定職責。本案中,靜安市場監管局在法定期限內以短信方式向于某投訴舉報時預留的電話答復處理結果,符合《食品藥品投訴舉報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適當方式”,執法程序并無不當。綜上,于某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原審法院于2019年1月18日依法作出判決,駁回于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于某負擔。

  判決后,于某不服,以只要一年內違反《食品安全法》的相關規定受到處罰超過三次就應當依據該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依法進行處罰等為由,上訴于本院,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原審訴訟請求。

  經二審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食品安全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國務院的規定,確定本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衛生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職責。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食品藥品投訴舉報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地方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食品藥品投訴舉報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職責:(二)調查處理本行政區域的食品藥品投訴舉報并發布相關信息。故被上訴人靜安市場監管局具有受理本行政區域食品藥品投訴舉報并進行相關處理的法定職權。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食品生產經營者在一年內累計三次因違反本法規定受到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以外處罰的,由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該條法律規范系授權性規范,而非命令性規范,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在執法過程中針對不同案件中食品安全違法行為的主體、性質、情節、危害后果、事后是否積極整改等因素可以對實施違法行為的食品生產經營者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的行政處罰,而非必須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的行政處罰。本案中,被上訴人靜安市場監管局受理上訴人于某涉案投訴舉報事項后,對被舉報人XX公司進行了相關調查取證,核實了被舉報人的相關工商登記等,對被舉報人的相關業務負責人進行詢問并制作了相應筆錄,根據被舉報人系第三方網絡平臺,違法行為的情節較為輕微、未造成相應的危害后果,且事后均予以積極整改等因素決定對被舉報人不予作出責令停產停業處罰,并經內部審批不予立案,并在法定期限內將該不予立案的處理結果(被訴投訴舉報答復)短信告知上訴人,并無違法之處。

  綜上,上訴人于某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正確,本院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于某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周 峰

  審判員 寧 博

  審判員 陳根強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賈 菁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

  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的,判決或者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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