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 從職業打假人購買商品名稱含“保健品”描述的壓片糖果,十倍索賠遭駁回案例,看法院對“欺詐”的構成要素分析
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4)京04民終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朱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青島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上訴人朱某因與被上訴人青島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信息網絡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互聯網法院(2023)京0491民初XXXX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4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4年3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朱某的上訴請求:1.依法改判某某公司退還朱某購物款42.22元;2.依法改判某某公司支付朱某購物款十倍賠償金1000元;3.本案訴訟費用及公告費由某某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上訴人于2023年1月20日通過拼多多向被上訴人在拼多多平臺經營的店鋪購買商品名稱為:韋哥,金額:42.22元,被上訴人通過郵政快遞將商品郵寄給上訴人,發貨時間為:2023年1月20日15:21:51分,收到貨的時間為:2023年2月1日12:52:35分,收到商品標簽顯示:金剛戰神,人參牡蠣片。品牌:萬凱堂,產品類型:壓片糖果,產品執行標準號:SBT10347,食品生產許可證編號:SC10634122230433,生產商:安徽晶健藥業有限公司。上訴人在下單前問被上訴人這是藥品嗎?他說這款是保健品,浙江義烏生產的,產品效果很好,被上訴人收到商品后發現不是保健品而是普通營養膳食用品,要求其提供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及進貨憑證,其一直未提供。上訴人問被上訴人萬凱堂商標是安徽晶健藥業有限公司的品牌商標嗎?其說是的。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供保健食品批準生產證書其一直未提供。被上訴人的行為屬于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銷售、屬于以普通食品冒充保健品銷售、屬于冒用他人商標生產銷售商品欺詐消費者,上訴人有理由相信其銷售的商品有可能不是安徽晶健藥業有限公司生產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27條規定產品或其包裝上的標識必須真實,并符合下列要求: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第31條規定:生產者不得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第32條規定:生產者生產產品,不得摻雜摻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第33條規定:銷售者應當建立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第39條規定:銷售者銷售產品不得摻雜摻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8條規定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消費者有權根據商品或者服務的不同情況,要求經營者提供商品的價格,產地,生產者,用途,性能,規格,等級,主要成分,生產日期,有效期限,檢驗合格證明;第20條規定: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應當真實全面不得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經營者對消費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和使用方法等問題提出的詢問,應當作出真實明確的答復。由此可以認定一審法院屬于認定事實和法律錯誤。
某某公司未提交答辯意見。
朱某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某某公司退還朱某購物款42.22元;2.請求依法判令某某公司賠償朱某購物款三倍賠償金500元;3.請求依法判令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由某某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如下事實:
2023年1月20日,朱某通過拼多多向某某公司的網店購買涉案商品“100%速起【黑科技研發睪九片】非男性滋補保健品男用老人參牡蠣片”1件,實付42.22元。包裝顯示執行標準為SB/T10347,食品生產許可證編號為SC10634122230433,商品品牌為萬凱堂,制造商為安徽晶健藥業有限公司。朱某主張某某公司宣傳涉案商品為保健品實際為普通食品,某某公司構成欺詐,提交證據如下:1.商品交易快照界面截圖,顯示商品詳情處標注“營養食品類型普通膳食營養食品”,同時附有涉案商品外包裝示意圖,圖上標注有“壓片糖果”字樣。產品名稱為金剛戰神,生產許可證編號SC10634122230433,執行標準為SB/T10347。2.商品照片,顯示涉案商品名稱為金剛戰神人參牡蠣片,商標為萬凱堂,執行標準為SB/T10347,食品生產許可證編號為SC10634122230433,制造商為安徽晶健藥業有限公司。3.與網店客服的溝通聊天記錄截圖,顯示朱某詢問“購買的是保健品,發的是保健品嗎?”,某某公司客服回復“是的”,朱某要求客服提供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和進貨憑證也未提供,擬證明某某公司對其提供產品合格證和檢驗合格證明的要求未作出回應,且表示涉案商品為保健品。以上事實,有當事人提交的訂單截圖、付款截圖、商品照片、聊天記錄截圖、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作證。
一審法院認為,朱某在某某公司經營的“生龍活虎男士養生館”處購買涉案商品。其系與某某公司建立了信息網絡買賣合同關系。該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構成欺詐必須具備以下四個條件:一是欺詐的故意,二是欺詐行為,三是因欺詐而產生錯誤認識,四是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當事人對欺詐、脅迫、惡意串通事實的證明,以及對口頭遺囑或者贈與事實的證明,人民法院確信該待證事實存在的可能性能夠排除合理懷疑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根據該條的規定,對欺詐等事實的證明應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本案中,涉案商品雖在商品名稱上標注有“保健品”字樣,但商品詳情中外包裝示意圖標注有“壓片糖果”字樣,亦標明執行標準為SB/T10347,即為“糖果壓片糖果”的行業標準。經查明,朱某多次購買商品以欺詐或存在食品安全為由進行索賠,對商品的包裝、內容物、質量標準、安全性等具有高于一般消費者的認知能力,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朱某因此陷入錯誤認識購買了涉案商品,故對于朱某要求三倍賠償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但因涉案商品在宣傳界面確存在標識不清的宣傳瑕疵,故朱某要求退還貨款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予以支持,于此同時朱某亦應如數退還涉案商品。當事人有答辯并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某某公司經一審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視為其放棄了答辯和質證的權利,一審法院依法缺席判決。綜上所述,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一、一審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青島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朱某退還涉案商品款項42.22元,同時朱某向青島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退還涉案商品“100%速起【黑科技研發睪九片】非男性滋補保健品男用老人參牡蠣片”1件,如未能退還,朱某按照42.22元標準折價賠償;二、駁回朱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某某公司是否存在欺詐行為,是否應當承擔相應的懲罰性賠償責任。一審期間,朱某以某某公司假冒他人商標和普通食品冒充保健品為由,要求某某公司退一賠三,賠償500元。二審期間,朱某增加訴訟請求,認為某某公司銷售的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要求其支付十倍的懲罰賠償金1000元。該項請求超出一審訴訟請求范圍,不屬于本院二審審理范圍。本案中,商品名稱雖標注“保健品”,但商品詳情介紹的是“糖果壓片糖果”,某某公司也如實展示了商品的實物圖片,現有證據不能證明某某公司有隱瞞事實的欺詐故意,朱某作為多次購買食品并提起懲罰性賠償訴訟的買家,有較高的認知能力,這種宣傳方式,不會對其產生消費誤導,一審判決不構成欺詐,不支持懲罰性賠償責任,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客服是否承諾為保健品一節。朱某一審提供的聊天記錄是商品到貨后,客服的回復不存在締約前的消費誤導;從溝通內容看,客服對保健品必需有藍帽子標識的概念并不清晰,其回復不能認定為某某公司有消費欺詐的故意。
綜上所述,朱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朱某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勤緣
審 判 員 張 巖
審 判 員 胡懷松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張 偉
書 記 員 趙玉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