龍巖中院:市監執法人員可以根據查明的事實及生活、執法經驗,推定是否使用過期食品原料
福建省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20)閩08行終52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杭縣市場監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杭縣臨江鎮北環西路,統一社會信用代碼11350823345253345P。
法定代表人黃慶鋒,局長。
出庭負責人黃濤元,黨委副書記。
委托代理人饒曉潔,上杭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韓強,福建尚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杭縣牛博餐飲有限公司,住所地龍巖市上杭縣臨江鎮建設路32-17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50823MA32N8HN8Y。
法定代表人馬水英,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小強、蘭福江,福建杭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上杭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因與被上訴人上杭縣牛博餐飲有限公司市場監督行政處罰一案,不服長汀縣人民法院(2019)閩0821行初24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訴行政行為:2019年9月9日,被告上杭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對原告上杭縣牛博餐飲有限公司作出杭市監執處〔2019〕1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2019年6月19日,被告執法人員在原告經營場所檢查時,在原告廚房內的操作臺上和貨架上各發現二瓶批號為2017-06-13、規格為510ml/瓶、保質期為24個月的超級醬油。放在操作臺上的兩瓶醬油,一瓶剩余約30ml,另一瓶已撕開塑封尚未開瓶;貨架上的二瓶未撕開塑封。認為原告的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福建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規則》第十六條第(六)項的規定,對原告作出如下行政處罰:一、責令原告停止違法行為;二、沒收過期食品調料4瓶“超級醬油”;三、處以行政罰款人民幣伍萬元整。同時交代了如不服本該處罰決定的救濟途徑。該決定書于當日送達給原告上杭縣牛博餐飲有限公司。
原審查明,原告于2019年4月12日登記設立,于2019年5月11日開始營業。2019年6月19日,被告執法人員在原告經營場所巡查時,在原告廚房內的操作臺上和貨架上各發現二瓶批號為2017-06-13、規格為510ml/瓶、保質期為24個月的“超級醬油”。放在操作臺上的兩瓶醬油,一瓶剩余約30ml,另一瓶已撕開塑封尚未開瓶;貨架上的二瓶未撕開塑封。被告當即制作現場筆錄和現場照片,并依法扣押了該四瓶“超級醬油”。
被告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指派二名具有執法證的工作人員負責辦理。辦案人員經調查取證,于2019年7月5日提交《案件調查終結報告》,于2019年7月8日提交審批。被告于2019年7月9日召開案件審理委員會會議,對本案的處理進行了集體討論并形成會議決定(紀要第九次)。2019年7月15日,被告制作《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并于當日送達給原告。2019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辯意見書》,辯稱原告2019年6月份并沒有使用過案涉“超級醬油”,該醬油系試營業前半個月總部廚師有使用過,本地廚師與外地廚師做菜方式不一樣,根本沒使用過該“超級醬油”,管理人員未及時清理屬一時疏忽;未造成不良后果,請求減免罰款。2019年8月21日,被告案件審理委員會召開會議(紀要第十次),對本案進行了第二次討論,并決定作出與第一次會議一樣的行政處罰決定。2019年8月23日,被告對本案的處理履行了審批程序。2019年9月9日,被告作出本案行政行為,并于當日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給原告。2019年9月23日,被告將扣押的四瓶“超級醬油”轉為沒收。2019年9月24日,被告在上杭縣政府網站公示了本案行政處罰情況。
原審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六條第二款,《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暫行規定》第七條的規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行政行為的法定職權,是適格的被告。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書的程序合法。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原告是否存在使用超過保質期的“超級醬油”生產食品(菜品)的行為。其中一瓶“超級醬油”剩余約30ml,被告認定原告使用了案涉“超級醬油”生產食品(菜品)屬實。案涉“超級醬油”批號為2017-06-13、保質期為24個月,可見該“超級醬油”保質期截止于2019年6月13日。即原告在2019年6月13日前使用該“超級醬油”未違反保質期的規定,在2019年6月13日后(至被告2019年6月19日查處)使用該“超級醬油”就違反了保質期的規定。被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實原告使用案涉“超級醬油”生產食品(菜品)的行為發生在2019年6月13日之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被告對作出的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行政行為認定原告存在使用超過保質期的“超級醬油”生產食品(菜品)的行為(即該行為發生在2019年6月13日之后)主要證據不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撤銷被告上杭縣市場監督管理局于2019年9月9日對原告上杭縣牛博餐飲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杭市監執處〔2019〕11號)。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上杭縣市場監督管理局負擔。
宣判后,原審被告上杭縣市場監督管理局不服,向本院上訴稱:被上訴人存在使用過期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違法經營行為,上訴人作出的杭市監執處【2019】1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定性準確、適用依據正確、法定合法、處理適當,原審法院認為“行政行為認定原告存在使用超過保質期的“超級醬油”生產食品(菜品)的行為(即該行為發生在2019年6月13日之后)主要證據不足”是錯誤的。首先,上訴人于2019年6月19日對被上訴人的經營場所實施了現場檢查,形成了《現場檢查筆錄》,并提取了物證,其中放在操作臺上的兩瓶“超級醬油”,一瓶剩余約30ml,一瓶已撕開塑封,這些證據材料證明力和可信度極高。被上訴人在調查詢問時自認現場提取的“超級醬油”已超過保質期,對涉案醬油在可供隨時烹飪的操作臺和貨架上擺放達20余天的原因不能自圓其說,不合常理,更未提供任何證據支撐。其次,上訴人據此作出行政處罰的各種證據之間具有清楚的邏輯關系。再次,上訴人據此作出行政處罰的證據充分且具有一定的說服力。上訴人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已充分聽取了被上訴人的陳述申辯,充分考慮了社會公眾認可的程度,經過了全面、客觀、公正、及時的調查取證,既有直接證據,又有間接證據能相互印證形成證據鏈條。第四,行政執法及行政訴訟實行“清楚而有說服力”的證明標準,其嚴格程度低于刑事訴訟的“排除合法懷疑”證明標準,允許個別的合理懷疑的存在,允許將法律真實與客觀真實的出入控制在一定的范圍之內。被上訴人的陳述申辯在沒有其他證據補強的情況下,即使可構成對作案時間的合理懷疑,也不足以影響和對抗現場檢查結果清楚而具有說服力而認定的其“用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生產食品”的違法事實。綜上,原判決混淆了“清楚而有說服力”行政訴訟證明標準和“排除合理懷疑”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區別,導致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依法撤銷(2019)閩0821行初24號行政判決,并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上杭縣牛博餐飲有限公司答辯稱,1、答辯人對上訴人具有作出本案行政行為的法定職權和程序合法性無異議。2、一審認定“被告(即上訴人)提供的證據不能證實原告(即答辯人)使用案涉生產食品(菜品)的行為發生在2019年6月13日(保質期到期日)之后”答辯人認為是非常正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條規定,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上訴人據以對答辯人作出行政處罰的是認為答辯人用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生產食品,從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來作出處理。該規定即應有使用的行為和生產食品的結果,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就與該條規定不符,而不能適用該規定來作出處罰。答辯人認為上訴人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答辯人仍在使用并且是使用其來生產食品。上訴人作出行政處罰的證據不足的認定是清楚的,一審判決正確,應當予以維持。
經審理查明,雙方當事人對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均無異議,亦未要求補充認定的事實。故二審查明的事實及采納的證據與原審一致。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對被訴行政處罰決定的執法主體、執法程序無異議,經審查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三)用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生產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二)用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生產食品、食品添加劑,或者經營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劑;……”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根據上訴人的執法人員于2019年6月19日,在被上訴人經營的牛博餐飲場所巡查時,發現其廚房內的操作臺上和貨架上各有二瓶批號為2017-06-13、規格為510ml/瓶、保質期為24個月的“超級醬油”。其中放在操作臺上的兩瓶醬油,一瓶剩余約30ml,另一瓶已撕開塑封尚未開瓶;貨架上的二瓶未撕開塑封的事實,能否推定被上訴人已構成使用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原料生產食品的行為。對此,本院認為,上訴人上杭縣市場監督管理局是專門從事市場秩序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其執法人員經過一定的專業訓練和上崗培訓,對市場餐飲違法行為的現場判斷能力和素質要高于一般自然人;從“使用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原料生產食品(菜品)”的行為特點來看,這種違法行為往往是瞬間發生、不留痕跡的,可以是執法當場發現,但更多的是執法人員根據事發現場查明的事實及生活、執法經驗作出推定,對于這種推定一般應予確認,除非被上訴人有確鑿證據證明執法人員有濫用職權的故意,或有監控技術設施可以證明執法人員所認定的事實不存在而執法人員不提供。聯系本案而言,上訴人提供的證據《現場檢查筆錄》及照片可以證明被訴行政處罰決定所認定的事實證據充分,被上訴人對該事實亦無異議,依法應作為定案的依據予以采用。根據查明的事實,被上訴人是在其經營的牛博餐飲場所的食品處理區即廚房內的操作臺上和貨架上被查出各有二瓶批號為2017-06-13、規格為510ml/瓶、保質期為24個月的“超級醬油”。且其中放在操作臺上的兩瓶醬油,一瓶剩余約30ml,另一瓶已撕開塑封尚未開瓶;案涉食品“超級醬油”已超出保質期,至此,上訴人已完成證明責任,其以此推定被上訴人“存在使用超過保質期的生產食品(菜品)的行為”符合生活經驗與職業經驗判斷;被上訴人雖對此提出異議,但并未提供相反證據予以證明或有確鑿證據證明上訴人的執法人員存在濫用職權的故意,該異議不成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提供的證據不能證實被上訴人使用案涉“超級醬油”生產食品(菜品)的行為發生“超級醬油”保質期2019年6月13日之后,進而否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存在使用超過保質期的“超級醬油”生產食品行為的性質判斷屬于舉證責任分配不當導致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依法予以糾正。上訴人對此提出異議理由成立。由上可見,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使用超過保質期的“超級醬油”食品原料生產食品,違反上述法律規定,作出被訴行政處罰并無不當。
綜上,被訴行政處罰決定認定權源有據,事實清楚,程序正當,適用法律正確,被上訴人要求予以撤銷理由不成立,原審法院判決予以撤銷于法不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長汀縣人民法院(2019)閩0821行初24號行政判決;
二、駁回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杭縣牛博餐飲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上訴人上杭縣牛博餐飲有限公司負擔。變更一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審原告上杭縣牛博餐飲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林 靜
審判員 盧寶報
審判員 黃智勇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嚴麗梅
書記員 邱渟婷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八十九條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的,判決或者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