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投訴“天然果凍”不“天然”而起訴市場監管部門,看法院如何裁判?
安徽省蕪湖市繁昌區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22)皖0211行初29號
原告陳某,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邵陽市雙清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某,廣東深亞太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唐某,廣東深亞太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蕪湖市繁昌區市場監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蕪湖市繁昌區繁陽鎮繁陽大道,統一社會信用代碼11340222099504232F。
法定代表人汪某,該局局長。
出庭負責人夏某,該局副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某,安徽銘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某,安徽銘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蕪湖市市場監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蕪湖市鳩江區萬春西路20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11340200MB1960441R。
負責人唐某,該局局長。
出庭負責人魏某,該局調研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唐某,上海金茂凱德(蕪湖)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溜溜果園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蕪湖市繁昌經濟開發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40200694112620Y。
法定代表人楊某,該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某,北京金誠同達(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某,北京金誠同達(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某與被告蕪湖市繁昌區市場監督管理局(下簡稱繁昌區市監局)、蕪湖市市場監督管理局(下簡稱蕪湖市市監局)、第三人溜溜果園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溜溜果園集團公司)撤銷行政決定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第三人溜溜果園集團公司于2022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請參加訴訟,本院予以準許并依法送達各方當事人的訴狀、答辯狀、證據等材料。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2年12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陳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某、唐某,被告繁昌區市監局的出庭負責人夏某、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某,被告蕪湖市市監局的出庭負責人魏某、委托訴訟代理人唐某,第三人溜溜果園集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李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訴稱,其曾投訴第三人溜溜果園集團公司涉嫌虛假宣傳,誤導消費者一案,投訴編號為1340222002022042244155420。2022年5月16日,繁昌區市監局通過全國12315平臺回復原告:“經查,涉案投訴產品的詳情頁面及相應海報中均對所宣傳的‘天然’二字右上角加注了“”并在相關頁面及海報下方較為明顯處進行了解釋,及所宣傳之‘天然’指果凍產品含有的原漿和其他水果漿等原料是源自天然或提取自天然植物、涉案投訴產品所做宣稱符合實際,未違反宣稱符合實際,未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相關規定。原告不服被告繁昌區市監局作出的回復決定,向被告蕪湖市市監局申請復議,被告蕪湖市市監局于2022年7月18日受理,于2022年10月12日作出蕪市監復決字[2022]06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被告繁昌區市監局作出的回復決定。原告認為,涉案產品外包裝及宣傳用語中使用“天然果凍”字樣,其中四個字的字體、大小、字間距完全相同,該四字的組合形成一個完整的整體,以普通消費者的認知:“天然”就是“果凍”的定語,表明的意思就是“果凍”就是“天然”的。涉案產品雖然在“天然”與“果凍”兩個詞之間使用了非常小的“”號,但是,1、該“*”號位置在“然”字的右上角,與“然”字右上角的“、”緊緊連在一起,很容易混淆;2、與“天然”兩字相比,“*”號太小;3、使用“*”號后,并未改變“天然”與“果凍”之間的字間距;4、對于“*”號解釋,字跡相當小,且模糊不清。很顯然,該“*”號不足以引起消費者的注意,不具備相關法律規定的提示作用。并且,涉案產品的某些宣傳用語中(比如涉案商家的官方微博)直接使用“天然果凍”字樣,涉案產品的生產者宣傳的目的就是告訴消費其果凍是“天然”的。因此,涉案產品標注,足以引起消費誤認。鑒于前述事實和理由,原告依法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決:1、撤銷繁昌區市監局對投訴編號為1340222002022042244155420的投訴案件作出的回復決定;2、撤銷蕪湖市市監局作出的蕪市監復決字[2022]06號行政復議決定;3、責令繁昌區市監局重新作出行政行為。4、本案訴訟費用被告承擔。
原告陳某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1、編號為118452985××××的郵政EMS快遞簽收回執單,證明被告蕪湖市市監局于2022年10月14日郵寄行政復議決定書給原告,原告于10月15日收到行政復議決定書,在法定期限內起訴。
2、全國12315投訴平臺小程序下載投訴事項截圖打印件,證明1、2022年4月22日,原告通過全國12315平臺向繁昌區市監局投訴溜溜果園集團公司涉嫌虛假宣傳,誤導消費者一案,投訴編號為1340222002022042244155420;2、2022年5月16日,被告繁昌區市監局通過全國12315平臺回復原告:經查,涉案投訴產品所做之宣稱符合實際,未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相關規定。
3、蕪市監復受字[2022]06號受理通知書、蕪市監復延字[2022]06號延期通知書、蕪市監復決字[2022]06號行政復議決定書,證明原告不服被告繁昌區市監局作出的回復決定,向被告蕪湖市市監局申請復議,蕪湖市市監局于2022年7月18日受理,于2022年10月12日作出的蕪市監復決字[2022]06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被告繁昌區市監局作出的回復決定。
4、深圳市公證處(2022)深證字第111759號公證書,證明1、2022年10月26日,代理人唐某在位于深圳市龍華區的深圳市瑞豐園貿易發展有限公司龍華瑞豐園購物廣場購買了涉案產品;2、涉案產品外包裝及宣傳用語中使用“天然果凍”字樣,其中四個字的字體、大小、字間距完全相同,該四字的組合形成一個完整的整體,以普通消費者的認知;“天然”就是“果凍”的定語,表明的意思就是“果凍”就是“天然”的。3、涉案產品雖然在“天然”與“果凍”兩個詞之間使用了非常小的“*”號,但是該“*”號不足以引起消費者的注意,不具備相關法律規定的提示作用。并且,涉案產品的某些宣傳用語中(比如涉案商家的官方微博)直接使用“天然果凍”字樣,涉案產品的生產者宣傳的目的就是告訴消費其果凍是“天然”的,因此,涉案產品標注,足以引起消費的誤認。
5、全國12315投訴平臺投訴單在線打印件,證明對證據二的補正,證明內容與證據二一致。
6、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安徽)網頁截圖打印件、及滬市監黃處[2021]012021000107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打印件,證明1、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安徽)于2021年6月3日公示,百威(中國)銷售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因發布虛假廣告沒被處罰20萬元;2、行政處罰決定書第1-2頁記載“現查明,……與當事人所宣稱的“全天然原料”不符,該行政觸犯決定書證明使用“天然”二字構成虛假宣傳,本案涉案產品使用“天然”二字宣傳果凍,應當認定為構成虛假宣傳。”
7、可信時間戳認證證書及網絡宣傳視頻文件,證明原告代理人唐某于2022年10月31日、11月1日通過聯合信任時間戳服務中心,獲取了涉案產品的網絡宣傳視頻文件,廣告宣傳中公開使用“天然”果凍、“天然”原料、“天然”健康等虛假宣傳用詞,其虛假宣傳的目的是為了誤導消費者,告知消費者其果凍是“天然”的,提高產品銷量。
被告蕪湖市繁昌區市監局辯稱,一、被告作出的回復行為,符合法定權限。根據《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職能配置、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第三條第(五)項規定,負責監督管理市場秩序……指導廣告業發展、監督管理廣告活動。《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投訴舉報處理工作。因此,被告針對原告投訴行為作出的回復,符合法定權限;二、被告作出的回復行為,符合法定程序,2022年4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在全國12315平臺的投訴后,于4月29日在該平臺告知原告已受理其投訴。根據原告提供的線索,被告于5月4日對被投訴方溜溜果園集團公司進行巡查開展調解。5月16日,被告根據現場巡查情況在平臺作出并電話告知了被投訴人明確拒絕調解的情況,被告作出的回復符合法定程序;三、被告作出的回復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2022年5月4日,被告執法人員對投訴方溜溜果園集團公司進行巡查并開展調解,現場檢查該公司淘寶店鋪“溜溜梅旗艦店”,打開“溜溜梅天然6袋4味梅凍精選”產品頁面,該頁面上有“天然*果凍吃梅凍”廣告語,頁面下方標注“*指梅凍產品含有的青梅原漿和其他水果漿、魔芋粉、刺槐豆膠主要原料時候源自天然或提取自天然植物”,執法人員打印該網頁截圖,并由現場負責人確認無誤。隨后,被投訴方向被告提供了網頁廣告的相關解釋以及證明文件,被投訴方認為:“一、涉投訴產品的詳情頁面及相應該報中均對所宣傳的天然二字右上角加注了*,并在相關頁面及海報下方較為明顯處進行了解釋,即所宣傳之天然指梅凍產品含有的青梅原漿和其他水果漿、魔芋粉等主要原料是源自天然或提取自天然植物,該注解明確了涉投訴產品中的青梅原漿及相應配料的主要原料源自天然或提取自天然植物,而非直接表明涉投訴產品系天然果凍。消費者在瀏覽、購買該產品時完全可以看到前述注解,并知悉該注解的含義,因而不應當認為涉投訴產品即天然果凍。因此,溜溜果園公司已盡到謹慎提醒義務,不會使消費者產品誤認。二、涉投訴產品中的主要配料之一青梅原漿已在2022年2月25日獲得了中輕檢驗認證有限公司頒發的《食品真實品質認證證書》,已能作證該配料之主要原料系源自天然或提取自天然植物,其他配料經我公司內部檢驗,均能表明其主要原料是源自天然或提取自天然植物。被告結合現場巡查情況及依法調取的書證材料,確認被投訴人所述基本事實,無法認定被投訴人行為構成虛假廣告,被告據此作出的回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三、被告系依法履行職責,作出的回復行為適用法律、法規正確。在案事實表明,溜溜果園公司對涉案產品所做的廣告宣傳符合客觀情形,不屬于虛假廣告,未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相關規定,被告根據《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依法受理和告知原告并無不當,行為完全符合法律、法規的要求。綜上所述,被告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符合法定權限和程序,且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依法應當獲得司法肯定性評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應依法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蕪湖市繁昌區市監局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1、投訴登記表、全國12315平臺告知(已受理)、安徽省行政執法證、現場巡查記錄,證明被告收到原告在全國12315平臺投訴后,于2022年4月29日在該平臺告知原告已受理其投訴;根據原告提供的線索,被告執法人員于5月4日前往被投訴方溜溜果園公司,按照法定程序調查被投訴事項。
2、情況說明、營業執照、食品生產許可證、淘寶店鋪網頁截圖、《天然梅凍》企業標準、食品真實品質認證證書及分析測試報告、研究報告、美國BETAaNALYTIC,Inc.檢測測試結果、檢驗報告等相關證明文件,證明溜溜果園公司向被告提供了網頁廣告截圖和相關合法證明文件并做了合理解釋,被告結合下場巡查情況基本查明相關案件事實。
3、被告在平臺向原告作出回復內容,證明2022年5月16日,被告基于案件事實,結合現有證據認定被投訴人溜溜果園對涉案產品所做的廣告宣傳符合實際,不屬于虛假廣告,未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相關規定,依法向原告作出回復,并按照法定程序告知了原告。
4、立案審批表、回復,證明針對案外人的舉報行為(與原告投訴內容一致),被告決定立案查處并告知原告。
5、《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職能配置、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證明被告作出的回復,符合法定權限和程序,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
被告蕪湖市市監局辯稱,一、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職責,做出行政復議決定的程序合法。2022年7月18日,陳某向被告申請行政復議,被告依法受理并通知被告繁昌區市監局,繁昌區市監局在法定期限內向被告提交了《行政復議答辯書》和證據材料。2022年10月12日,被告作出了《行政復議決定書》(蕪市監復決字[2022]06號)并送達原告,被告按照《行政復議法》規定的審理期限作出復議決定,復議程序符合法律規定;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具有事實依據。被告在復議審理中根據已有證據查明,陳某投訴產品的詳情頁面及相應海報中均對所宣傳的“天然”二字右上角加注了“*”,并在相關頁面及海報下方較為明顯處進行了解釋,即所宣傳之“天然”系指“梅凍產品含有的青梅原漿和其他水果漿(詳見產品包裝)、魔芋粉、刺槐豆膠主要原料是源自天然或提取自天然植物”,該注解明確了被投訴產品中的青梅原漿及相應的配料的主要原料源自天然或提取自天然植物,而非直接表明被投訴產品系天然果凍,故案涉產品的生產廠家溜溜果園已盡到謹慎提醒義務,不會使消費者誤認;三、被告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具有法律依據。1、繁昌區市監局作出的行政決定符合法定程序。繁昌區市監局收到原告投訴后,依照《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在法定期限內受理投訴并在全國12315平臺告知陳某。同時,依照該辦法對被投訴人溜溜果園集團公司進行現場檢查并開展調解,因被投訴人拒絕調解依法終止調解。繁昌區市監局于2022年5月16日在平臺作出回復并電話告知了被投訴人明確拒絕調解的情況。2、本案行政決定適用法律準確。原告投訴涉案產品外包裝及宣傳用語中使用“天然果凍”字樣存在誤導消費者,屬于虛假廣告。但根據繁昌區市監局調查證明,案涉果凍廠家溜溜果園集團公司已在使用的天然文字后進行了加注及解釋,不會引起消費者誤認,不屬于虛假廣告。故本案行政決定適用法律準確,應予維持。
被告蕪湖市市監局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1、行政復議案件立案審批表、復議申請書、復議受理通知書、答復通知書及送達回證,證明蕪湖市市場監督管理局依法受理原告提起的行政復議,并依法通知了復議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2、行政復議答辯書及附件,證明繁昌區市監局在法定期限內對原告復議申請進行了答辯并提供相關證據。
3、行政復議案件審批表、行政復議審理決定延期通知書及送達回證,證明蕪湖市市場監管局對行政復議依法決定延期審理并通知了當事人。
4、行政復議案件結案審批表、行政復議決定書及送達憑證,證明給被告依法作出維持繁昌市監局對陳某回復的復議決定,并依法送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第三人溜溜果園集團公司辯稱,一、原告向行政機關投訴的內容是第三人“欺騙消費者”而不是“誤導消費者”,所以審查重點應放在是否“欺騙消費者”;二、第三人對“天然”二字使用“*”進行標注,注明“天然”指“梅凍產品含有的青梅原漿和其他水果槳(詳見產品包裝)、魔芋粉、刺槐豆膠主要原料是源自天然或提取自天然植物”,該注解與事實相符,不存在有欺詐消費者的行為;三、第三人即便沒有用對“天然”二字使用“*”進行標注,因為果凍是人工制品屬于常識,消費者不會產生第三人梅凍產品屬天然作物的誤解;四、第三人使用“天然”二字,并未違反法律禁止的規定,使用添加劑的食品也可以使用“天然”二字,比如《香精香料用語》國家標準4.3.4有天然食品用香精的概念。
第三人溜溜果園集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對于各方當事人的舉證,經過質證和審查,上述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的行為具有關聯性,均采納為定案證據,重復舉證的部分不再贅述,無異議的部分本院予以認定。對有異議的部分,本院結合當事人的陳述、質證、辯論意見,依照證據規則綜合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2022年4月22日,原告陳某通過全國12315平臺向被告繁昌區市監局投訴,投訴內容為“虛假廣告、天然果凍虛假宣傳、欺騙消費者”,投求內容為“賠償損失、退賠費用、停止侵權、核定侵權責任、退貨”。2022年4月29日,繁昌區市監局告知原告已受理其投訴。2022年5月4日,被告繁昌區市監局工作人員到第三人溜溜果園集團公司開展巡查工作,要求本案第三人提供相關證明、做出解釋以及表明是否接受調解,第三人當日向執法單位出具情況說明,稱未違反法律規定和國家強制標準并提交相關證據材料。2022年5月16日,被告繁昌區市監局通過12315平臺反饋:經查,一、涉投訴產品的詳情頁面及相應海報中均對所宣傳的“天然”二字右上角加注了“*”,并在相關頁面及海報下方較為明顯處進行了解釋,即所宣傳之“天然”指“梅凍產品含有的青梅原漿和其他水果漿(詳見產品包裝)、魔芋粉、刺槐豆膠主要材料是源自天然或提取自天然植物”,該注釋明確了涉投訴產品中的青梅原漿及相應的配料的主要原料源自于天然或提取自天然植物,而非直接表明涉投訴產品系天然果凍。為防止消費者產生誤解,溜溜果園公司所需履行的謹慎提醒義務已盡。二、涉投訴產品中的主要配料之一青梅原漿已獲得專利機構頒發的認證證書,已能佐證該配料之主要原料系源自天然或提取自天然植物;其他配料經檢驗,能表明其主要原料是源自天然或提取自天然植物。涉投訴產品所做之宣傳符合實際,未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相關規定。
原告不服繁昌區市監局對其投訴作出的反饋,向蕪湖市市監局提起行政復議。蕪湖市市監局于2022年7月18日受理了原告的復議申請,中間辦理了延期手續,于2022年10月12日作出蕪市監復決字[2022]06號《行政復議決定書》,決定: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回復。
另,本院于2022年12月28日,分別對被告兩位執法人員夏磊和鄧明娟以及第三人溜溜果園集團公司工作人員攀陳雄進行問話,被告繁昌區市監局在對原告陳某投訴事項進行現場巡查時是夏磊和鄧明娟兩位執法人員去到第三人公司進行,且系第三人溜溜果園集團公司的工作人員攀陳雄進行的接待。
本院認為,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以下簡稱《廣告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廣告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廣告管理相關工作;《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職能配置、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第三條第(五)項規定,市場監督管理局主要職責包括負責監督管理市場秩序,指導廣告業發展,監督管理廣告活動等;《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投訴舉報處理工作。故,被告繁昌區市監局有權受理并對原告陳某的涉案投訴作出處理。
其次,案涉第三人產品是否構成原告投訴所稱“虛假廣告,天然果凍虛假宣傳,欺騙消費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廣告以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內容欺騙、誤導消費者的,構成虛假廣告。廣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虛假廣告廣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虛假廣告:(一)商品或者服務不存在的;(二)商品的性能、功能、產地、用途、質量、規格、成分、價格、生產者、有效期限、銷售狀況、曾獲榮譽等信息,或者服務的內容、提供者、形式、質量、價格、銷售狀況、曾獲榮譽等信息,以及與商品或者服務有關的允諾等信息與實際情況不符,對購買行為有實質性影響的;(三)使用虛構、偽造或者無法驗證的科研成果、統計資料、調查結果、文摘、引用語等信息作證明材料的;(四)虛構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效果的;(五)以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內容欺騙、誤導消費者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在向12315平臺投訴時,提交的附件材料為第三人旗艦店產品鏈接圖以及其他宣傳圖片,不包括原告補交的深圳市公證處(2022)深證字第111759號公證書等材料,因原告補交的公證書等證據與本案案涉具體行政行為無關,本院不予采納。結合各方當事人舉證,原告案涉產品的廣告宣傳中,產品詳情頁面及相應海報中均對所宣傳的“天然”二字右上角加注了“*”,并在較為明顯處進行了解釋,注解已明確表示被投訴產品中的青梅原漿及相應配料主要原料是源自天然或提取自天然植物,而非直接表明被投訴產品系天然果凍,且對“天然”的注解,有涉訴產品主要原料的檢測報告、認證證書等予以佐證其注解內容系客觀真實。
再次,關于“天然果凍”宣傳標語是否會引起消費者誤解。《侵害消費者權益行為處罰辦法》第六條規定,經營者不得充實虛假或引人誤解的宣傳;《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八條規定,經營者不得對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質量、銷售狀況、用戶評價、曾獲榮譽等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欺騙、誤導消費者。本院認為,所謂欺騙、誤導必然干擾了消費者的正常的認知能力,如果消費者根本不會產生誤解就不可能侵犯消費者的知情權,而判斷是否能讓消費者發生誤判應遵循普通消費者理性程度,商業藝術美化如“永葆青春”雖然并不符合客觀規律,但也不可能誤導消費者,“果凍”名詞作為人工產品不會讓絕大部分人產生異議,也不可能認為“果凍”作為生命體可以天然生成,且第三人網頁上的注解也都指向是主要原材料為源于天然或攝取于自然。故本院認為被告案涉產品廣告宣傳并未違反《廣告法》的相關規定,并未構成原告投訴所稱“虛假廣告,天然果凍虛假宣傳,欺騙消費者”。
最后,對于原告認為被告在對第三人現場巡查時只有一名執法人員的問題。被告蕪湖市繁昌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在2022年5月4日在第三人處巡查過程中,雖所填寫的表格只有夏磊一個人簽字,但經本院調查以及庭審中被告、第三人陳述,實際被告到第三人公司處進行巡查的工作人員為兩人,表格記錄者為夏磊,故表格中巡查人員僅夏磊簽名。另,因巡查行為屬于初步調查,案涉簽字材料并非正式的執法文書,被告繁昌區市監局對本案原告投訴并未正式啟動行政處罰立案程序,故被告繁昌區市監局的工作人員在巡查執法中遺漏簽字,不影響答復行為的效力,但本院在此予以指正。
綜上,被告繁昌區市監局對原告陳某投訴事項進行回復的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復議機關蕪湖市市監局在收到原告的行政復議申請后,依法要求繁昌區市監局進行答復,依法作出蕪市監復決字[2022]06號《行政復議決定書》并進行了送達,符合法定程序。原告陳某的訴訟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陳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50元(原告陳某預交),由原告陳某負擔。
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汪國強
人民陪審員 陶小平
人民陪審員 董圣書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沙娟娟
書 記 員 沙娟娟
附:本案適用法律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六十九條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請被告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給付義務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