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中院:化妝品標注“延緩肌膚老化、淡化細紋、緊塑松馳皮膚”等功效是否虛假宣傳和欺詐?
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23)粵03行終180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某芳。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深圳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寶安監管局。
委托代理人朱必剛,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范藝文,廣東卓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深圳市人民政府。
上訴人陳某芳因訴被上訴人深圳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寶安監管局(以下簡稱寶安監管局)不予立案決定及被上訴人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行政復議一案,不服廣東省深圳市鹽田區人民法院(2023)粵0308行初1550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寶安監管局作出的不予立案決定以及被上訴人市政府作出的深府行復〔2022〕3582號《行政復議決定書》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1.撤銷不予立案告知書,判決寶安監管局受理陳某芳的舉報事項,并作出查處及答復;2.撤銷行政復議決定;3.本案訴訟費由寶安監管局、市政府承擔。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了其訴訟請求。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為:1.撤銷原審判決,并判令寶安監管局受理涉案舉報事項;2.本案訴訟費由寶安監管局、市政府承擔。
經審理,原審判決查明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被上訴人寶安監管局針對上訴人舉報(編號144030600202210093396xxxx)作出的不予立案決定是否合法有據。
被上訴人寶安監管局于2022年10月9日收到上訴人通過全國12315平臺提出的投訴舉報。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寶安監管局曾答復其之前舉報的2019年7月在東莞某美容院購買美容服務使用的深圳市錦某公司(以下簡稱被舉報人)品牌某活氧修復套裝中的“活氧修復液”等產品標注的“延緩肌膚老化、淡化細紋、緊塑松馳皮膚”等功效不屬于虛假宣傳和欺詐;但上訴人收到省及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答復稱“普通化妝品備案不代表產品一定合法合規、也不代表產品一定具有其所宣稱的功效,化妝品的功效宣稱應當有充分的科學依據”;上訴人申請信息公開涉案化妝品的功效依據,得到答復為涉案化妝品功效評價資料及實際功效資料信息不存在,故證明涉案化妝品宣稱的功效無科學依據,請求依法查處并書面回復。由此,上訴人的主要投訴舉報事項是認為涉案化妝品宣稱的功效無科學依據。一審庭審中,上訴人亦對此予以確認。
被上訴人寶安監管局收到舉報后,對被舉報人的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檢查。被舉報人提供的“某活氧修復液”的備案憑證顯示,備案編號為粵G妝網備字201713xxxx,備案日期為2017年9月12日。同時,被舉報人亦提供《情況說明》,稱因2021年產品更新換代,2021年5月1日起已將某活氧修護套全面下架。
需要指出,《化妝品監督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727號,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化妝品功效宣稱評價規范》(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確實對化妝品功效宣稱予以了明文規范,要求化妝品的功效宣稱應當有充分的科學依據,化妝品備案人須按照化妝品功效宣稱評價項目要求開展化妝品功效宣稱評價,并應在國家藥監局指定的專門網站公布功效宣稱所依據的相應資料摘要。但上述規范均于2021年才施行,《國家藥監局關于發布〈化妝品功效宣稱評價規范〉的公告》專門規定:“一、自2022年1月1日起,化妝品注冊人、備案人申請特殊化妝品注冊或者進行普通化妝品備案的,應當依據《規范》的要求對化妝品的功效宣稱進行評價,并在國家藥監局指定的專門網站上傳產品功效宣稱依據的摘要。二、2021年5月1日前已取得注冊或者完成備案的化妝品,化妝品注冊人、備案人應當于2023年5月1日前,按照《規范》要求,對化妝品的功效宣稱進行評價,并上傳產品功效宣稱依據的摘要。”而在此之前的《化妝品衛生監督條例》(1989年11月13日衛生部令第3號)、衛生部《化妝品衛生監督條例實施細則》(2005年修改)及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制定的《國產非特殊用途化妝品備案管理辦法》(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等雖對化妝品備案作出了規定,但未有功效宣稱評價相關要求。案中,上訴人舉報涉案化妝品宣稱的功效無科學依據,但該化妝品是2017年進行備案且已于2021年5月1日下架,即不適用《化妝品功效宣稱評價規范》相關要求。上訴人于一審庭審提交的查詢記錄及其陳述亦顯現,涉案化妝品備案已注銷。鑒此,被上訴人寶安監管局經核查后認定涉案化妝品已進行了備案、上訴人舉報投訴的違法事實不成立,從而按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作出被訴不予立案決定并以短信方式告知上訴人并無不當。此外,被上訴人市政府作出的被訴行政復議決定結論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上訴人主張由廣東省藥品監督管理局、化妝品監管司的信訪咨詢回復和廣東省藥品監督管理局、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的政府信息公開答復可知涉案化妝品宣稱功效無科學依據。經查,上述信訪咨詢回復是依據《化妝品監督管理條例》《化妝品功效宣稱評價規范》《國家藥監局關于發布〈化妝品功效宣稱評價規范〉的公告》對相關要求的重申及對上訴人咨詢問題的解答。政府信息公開答復雖確認涉案化妝品產品功效評價資料不存在,但此與涉案化妝品在2017年備案且已于2021年5月1日下架的情形不矛盾。故上述回復、答復不足以證明涉案化妝品違反了功效宣稱評價相關規定,本院對上訴人該項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維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陳某芳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惠奕
審判員 王成明
審判員 寇秉輝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吳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