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執法中違法行為如何定性?
留言日期:2023-12-22
我是一名市場監管基層執法人員(法制審核員),在辦理餐飲單位將農藥殘留(如:豇豆、韭菜等蔬菜類)、獸藥殘留(如:雞肉、豬肉等肉類)、生物毒素(如:黃曲霉毒素超標的大米、花生仁等)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食用農產品)加工成主食或菜肴出售的案件中,發現對這一類違法行為的定性有兩種不同的認定,一種是認定為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原料,違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應依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四項之規定處罰,理由是:餐飲單位所經營的食品,除極小部分直接供顧客食用外,大部分需要烹飪加工后方可食用,未加工之前均為原料,且《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條也已規定為原料。另一種是認定為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違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應依據《食品安全法》第一 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處罰,理由是:《食品安全法》第二條第一款已將餐飲服務定性為食品經營,《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條對食品的定義也包括原料。歸納起來就是:餐飲單位將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材進行加工制售屬于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原料的行為還是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的行為。
本問題曾留言過,但不知道是否留言成功。
回復部門: 執法稽查局
回復時間:2023-12-26
首先餐飲單位是食品經營者,都按照食品經營行為看待。一、采購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原料,加工出來的菜品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按照食法124處理;二、采購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原料,沒有加工銷售或者加工銷售的菜品經檢驗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按照食法125處罰;三、如果經營企業符合食法136規定的免責條款,那就按照136免于處罰,但沒收不合格原料及成品(如果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