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蕪湖市市場監督管理局食品經營違法案件免予行政處罰指導意見(試行)》的通知
各縣市區市場監管局,經濟技術開發區、三山經濟開發區市場監管局,市局有關科室,綜合行政執法支隊:
《蕪湖市市場監督管理局食品經營違法案件免予行政處罰指導意見(試行)》已經市局2022年第16次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蕪湖市市場監督管理局
2022年12月28日
(此件公開發布)
蕪湖市市場監督管理局食品經營違法案件免予行政處罰指導意見(試行)
第一條為準確適用法律法規,統一執法標準,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過罰相當、處罰和教育相結合原則,進一步規范行政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等規定,結合我市監管實際,制定本指導意見。
第二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和《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對食品經營違法案件適用免予行政處罰的案件,適用本指導意見。
第三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食品經營違法案件適用免于行政處罰,應同時符合經營者履行了進貨查驗等義務,有充分證據證明經營者不知道所采購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并能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的。
食品經營者僅符合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一個或者兩個條件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依據省局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規則及省局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基準相關規定給予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減輕行政處罰的,應當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第四條本指導意見所稱的食品經營者,包括食品銷售者、餐飲服務者和食用農產品銷售者。
第五條食品經營者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食品出廠檢驗合格證或者其他合格證明,其中食品經營企業還應當建立食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
食用農產品銷售者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條和《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建立并遵守食用農產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和查驗并保存相關證明材料。
第六條供貨者的資質證明包括但不限于許可證,是指:
(一)供貨者為食品生產者的,應查驗其食品生產許可證或者食品小作坊登記證等資質證明文件;
(二)供貨者為食品銷售者的,應查驗其食品經營許可證或僅銷售預包裝食品經營者備案憑證等文件;
(三)采購食鹽時供貨者為食鹽生產企業的,當查驗其食鹽定點生產企業證書和食品生產許可證;供貨者為食鹽銷售企業的,還應當查驗其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證書和食品經營許可證或僅銷售預包裝食品備案信息采集表;
(四)供貨者為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單位或者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等單位的,查驗其營業執照、電子營業執照或其他含有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的組織機構證明;
(五)供貨者為種植戶、養殖戶等自然人的,查驗其身份證。
第七條食品合格證明文件,是指用于證明出廠產品的質量經過檢驗,符合相關要求的憑證,包括但不限于附于食品或者食品包裝上的合格證書、合格標簽或者合格印章,以及食品生產者自行檢驗后的出廠檢驗合格證或者合格報告、第三方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檢疫合格證明等。
采購特殊食品的,特殊食品經營者還應查驗產品注冊證書或者備案憑證。
采購進口食品的,還應當按批次查驗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出具的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等證明文件。
第八條食用農產品相關證明材料,是指食用農產品產地證明或購貨憑證、合格證明文件。
(一)食用農產品產地證明文件,是指食用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出具的產品合格證明(產地合格證),或者村民委員會、鄉鎮政府等出具的產地證明,或者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以及農產品地理標志上所標注的產地信息。
(二)食用農產品購貨憑證,是指供貨者提供的銷售憑證、銷售者與供貨者簽訂的食用農產品采購協議、供貨者提供的電子交易信息等。
(三)食用農產品合格證明文件,是指食用農產品合格證(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質量認證標識,農產品地理標志,農產品質量安全追溯標識等),或者集中交易市場抽檢報告或快速檢測報告,或者監督抽檢或自行送檢的檢驗報告,質量安全合格承諾證等其他合格證明文件。
(四)采購按照有關規定需要檢疫、檢驗的肉類應當查驗檢疫合格證明、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明等證明文件。
(五)采購進口食用農產品的,應當查驗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出具的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等文件。
國家和省有其他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條食品經營者應當在進貨時對供貨者資質證明文件進行查驗并按有關規定保存資質證明文件復印件;應當在進貨時對照食品及食用農產品實物查驗相關證明文件、實物感官性狀、保質期和標簽標識等要求,對溫度、濕度有特殊要求的食品及食用農產品,還應當查驗貯存、運輸溫度、濕度等要求。
采購食品的生產經營日期應當在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內;采購的食品應當包含在食品生產許可證書載明的食品明細或者食品經營許可證書載明的經營項目范圍內。
第十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要求食品經營者提供履行進貨查驗等義務的證明材料的,食品經營者可以提供紙質證明材料,也可以提供采用掃描、拍照、數據交換、電子表格等方式取得的電子證明材料。
食品經營者當場無法提供證明材料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責令食品經營者改正,并責令其在三個工作日內提交。食品經營者在前述期限內補交了有效的證明材料的,可以視為履行了進貨查驗等義務。
第十一條食品經營者查驗的檢驗報告等中未包含案件查明的不合格項目事實的,不影響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認定其履行了進貨查驗等義務,但有充分證據證明食品經營者明知或者應知他人或者自身故意規避該不合格項目檢驗的除外。
第十二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符合本指導意見第六至第十條規定情形的,認定食品經營者符合履行了進貨查驗等義務。
第十三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同時符合以下情形的,認定食品經營者能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
(一)能夠提供供貨者信息。經營者能夠提供供貨者的名稱(姓名)、地址、電話號碼,或者微信、QQ、釘釘等聯系方式;
(二)能夠聯系到供貨者。市場監管部門能夠與供貨者取得直接聯系,或者通過供貨者所在地市場監管部門協助調查能夠與供貨者取得間接聯系;
(三)能夠認定供貨事實。供貨者認可涉案食品是其供貨的,或者按照合同、票據、鑒定意見、付款記錄、物流信息等證據能夠證明是其供貨的。
第十四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食品經營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明知采購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
(一)產品價格明顯低于同類產品市場價格且無正當理由。
(二)預包裝食品無食品標簽。
(三)預包裝食品缺少《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一)到第(八)項規定內容或者對第(一)到第(八)項規定內容未盡到合理審查義務。
(四)產品標簽、說明書涉及疾病預防、治療功能。保健食品標簽、說明書內容與注冊或備案不一致。
(五)其他明顯違反食品安全標準的情形。
第十五條食品經營者通過進貨查驗或者其他非檢驗的方式,可以知道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推定其應當知道。供貨者通過向食品經營者提供虛假證明材料,使食品經營者不知道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市場監管部門應當認定食品經營者不知道所采購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但有證據證明食品經營者明知或者應知供貨者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的除外。
第十六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食品經營違法案件適用免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嚴格按照以下要求辦理,但都應當將食品生產經營者涉嫌違法的案件線索移送食品生產經營者所在地市場監管部門:
(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立案前經核查,認為適用免于處罰但達不到立案標準的,應當按照要求填寫案件來源登記表、不予立案審批表、責令改正通知書等執法文書,確保有據可查,并做好免于行政處罰的過程記錄、資料整理及歸檔等工作。
(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立案后,發現違法行為符合免于處罰情形,應當按照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等有關規定履行審核程序,作出免于行政處罰決定并依法送達。
第十七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食品經營違法案件適用免予除沒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食品之外的行政處罰的,應當對食品經營者進行教育。
第十八條食品經營者符合本指導意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適用免予行政處罰。
(一)食品經營者有輕微違法行為,同時違法情節符合但不限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的情節嚴重情形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七十五條規定。
(二)食品經營者有輕微違法行為,給予了不予行政處罰后又實施該違法行為的,但食品經營者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免罰情形除外。
(三)食品經營者在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公共安全等突發事件期間故意實施違法行為的。
(四)媒體、監管部門等已發布不合格食品信息后仍繼續經營的,或消費者提供證據證明經營者知情的。
第十九條本指導意見所指的食品包含食用農產品,但第四條、第六條第(二)項“食品銷售者”,以及第五條和第七條除外。
第二十條本指導意見自2023年1月1日起試行,有效期兩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