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市場監督管理局關于印發《食品經營違法案件適用免予行政處罰的指導意見試行》的通知
各區、縣(市)市場監管局(錢塘新區、景區分局),市局各相關處室、直屬單位:
《食品經營違法案件適用免予行政處罰的指導意見(試行)》已經市局局長辦公會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杭州市市場監督管理局
2021年4月19日
(公開屬性:主動公開)
食品經營違法案件適用免予行政處罰的指導意見(試行)
第一條 為準確適用法律法規,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過罰相當、處罰和教育相結合原則,進一步規范行政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等規定,結合杭州實際,制定本指導意見。
第二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和《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對食品經營違法案件適用免予行政處罰的案件,適用本指導意見。
第三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食品經營違法案件適用免予行政處罰,應同時符合經營者履行了進貨查驗等義務,有充分證據證明經營者不知道所采購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經營者能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三個條件。
食品經營者僅符合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一個或者兩個條件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重大減輕行政處罰的,應當經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第四條 食品經營者符合本指導意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但違法情節嚴重,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不適用免予行政處罰。
食品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履行應對重大突發公共事件義務的,不適用免予行政處罰。
食品經營者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可以依法適用不予行政處罰,不適用免予行政處罰。
第五條 本指導意見所稱的食品經營者,是指食品銷售者、餐飲服務者和食用農產品銷售者。
集中交易市場入場銷售者以及商場、超市、便利店等銷售者,依據《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和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對應當包裝或者附加標簽的食用農產品進行包裝或者附加標簽的,或者依據《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對按規定無需包裝或者附加標簽即可銷售的食用農產品進行包裝或者附加標簽、標示帶、說明書等,標明食用農產名稱、產地、生產者或者(分裝)銷售者、保存條件以及最佳食用期等內容,也是本指導意見所稱的食品經營者。
第六條 食品經營者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食品合格證明文件,其中食品經營企業還應當建立食品進貨查驗記錄(保存)制度。
食用農產品銷售者應當依據《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查驗相關證明材料和建立食用農產品進貨查驗記錄(保存)制度。
第七條 食品合格證明文件,是用于證明出廠產品的質量經過檢驗,符合相關要求的憑證,包括但不限于附于食品或者食品包裝上的合格證書、合格標簽或者合格印章,以及食品生產者自行檢驗后的出廠檢驗合格證或者合格報告、第三方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檢疫合格證明等。
食用農產品相關證明材料,是指依據《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食用農產品供貨者的社會信用代碼或者身份證復印件,食用農產品產地證明或者購貨憑證或者合格證明文件。其中,食用農產品產地證明和購貨憑證包括但不限于《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十三條和第十四條的規定;合格證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食用農產品合格證、集中交易市場抽檢報告或者快速檢測報告、監督抽檢或自行送檢的檢驗報告、自行檢驗的報告、供貨者質量保證書或質量承諾書等。
依據《浙江省食用農產品合格證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質量認證標識、農產品地理標志,農產品質量安全追溯標識,檢驗檢疫合格證明等視為食用農產品合格證。
第八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要求食品經營者提供履行進貨查驗等義務的證明材料的,食品經營者可以提供紙質證明材料,也可以提供采用掃描、拍照、數據交換、電子表格等方式取得的電子證明材料。
食品經營者當場無法提供證明材料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責令食品經營者改正,并責令其在三個工作日內提交。食品經營者在前述期限內補交了有效的證明材料的,可以視為履行了進貨查驗等義務。
第九條 食品經營者查驗的檢驗報告等中未包含案件查明的不合格項目事實的,不影響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認定其履行了進貨查驗等義務,但有充分證據證明食品經營者明知或者應知他人或者自身故意規避該不合格項目檢驗的除外。
第十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行使行政調查權,可以但不限于采取下列措施,綜合認定食品經營者是否不知道所采購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
(一)詢問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并在詢問筆錄中記錄;
(二)收集當事人是否被投訴舉報以及被投訴舉報內容的證據;
(三)收集當事人是否事先已知曉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證據;
(四)收集當事人是否委托檢驗或自行檢驗的證據;
(五)書面通知食品經營者提供證明材料。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重點比對涉案食品不合格項目的食品安全標準要求、檢驗報告實檢結果以及檢驗結論,調查該不合格項目是否僅經檢驗機構檢驗可知,進而查明食品經營者是否知道所采購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事實。
第十一條 食品經營者通過進貨查驗或者其他非檢驗的方式,可以知道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推定其應當知道。
供貨者通過向食品經營者提供虛假證明材料,使食品經營者不知道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市場監管部門應當認定食品經營者不知道所采購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但有證據證明食品經營者明知或者應知供貨者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的除外。
第十二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同時符合以下情形的,認定食品經營者能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
(一)能夠提供供貨者信息。經營者能夠提供供貨者的名稱(姓名)、地址、電話號碼,或者微信、QQ、釘釘等聯系方式;
(二)能夠聯系到供貨者。市場監管部門能夠與供貨者取得直接聯系,或者通過供貨者所在地市場監管部門協助調查能夠與供貨者取得間接聯系;
(三)能夠認定供貨事實。供貨者認可涉案食品是其供貨的,或者按照合同、票據、鑒定意見、付款記錄、物流信息等證據能夠證明是其供貨的。
第十三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食品經營違法案件適用免予行政處罰的,應當按照不同的情形,依法作出不同的處理決定,但都應當將食品生產者涉嫌違法的案件線索移送食品生產者所在地市場監管部門:
(一)食品經營者存在未售出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的,應當依據《杭州市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的規定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沒收未售出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免予其他處罰,并闡述相應的事實、理由和依據;
(二)在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采取行政強制措施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已全部被售出、被召回或者采取無害化處理、銷毀等措施的,應當依據《杭州市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三十八條第(五)項的規定作出免予行政處罰決定,制作《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闡述相應的事實、理由和依據。
第十四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食品經營違法案件適用免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對食品經營者進行教育。
第十五條 本指導意見所指的食品包含食用農產品,但第五條第一款的“食品銷售者”、第六條和第七條除外。
第十六條 本指導意見自2021年5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