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中院裁判】如何區分行政執法文書中的“錯誤”和“筆誤”?
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7)蘇06行終68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如東縣星晨煙花爆竹有限公司,住所地如東縣。
法定代表人陳春祥,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陸祎,江蘇祎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如東縣國土資源局,住所地如東縣。
法定代表人繆雪明,局長。
上訴人如東縣星晨煙花爆竹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星晨公司)因土地行政處罰一案,不服海門市人民法院(2017)蘇0684行初164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如東縣國土資源局對星晨公司的違法用地行為予以立案。于2016年11月16日、24日向星晨公司送達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行政處罰決定書,兩份法律文書均由星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陳春祥簽收。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和行政處罰決定書將星晨公司的名稱中“星晨”誤寫成“星辰”。2016年12月6日,星晨公司向如東縣國土資源局郵寄征詢函征詢如東縣國土資源局處罰主體是否為星晨公司,如是要求重新啟動處罰程序。2016年12月20日,如東縣國土資源局向星晨公司送達更正通知,更正上述兩份文書中星晨公司名稱。2016年12月22日,星晨公司再次發函如東縣國土資源局,要求通過聽證程序履行抗辯權。如東縣國土資源局于2017年1月11日向星晨公司送達告知書,告知星晨公司如有異議,可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訴訟。2017年6月21日,星晨公司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撤銷如東縣國土資源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本案中。如東縣國土資源局作出行政處罰告知書和土地行政處罰決定書的送達回證上列明的受送達人為星晨公司,簽收人為星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知道如東縣國土資源局作出被訴行政行為的時間應該在2016年11月24日。該兩份文書的星晨公司名稱雖然出現一個錯字,但土地違法行為的對象均明確指向星晨公司,不會產生歧義。星晨公司在收到行政處罰決定后,應該采取法定的救濟途徑行使權利,即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星晨公司以征詢函等的形式進行救濟非法定途徑,不是未超過起訴期限的正當理由。因此星晨公司在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即2016年11月24日起即知道被訴行政行為的存在,其直到2017年6月21日才提起訴訟,顯然已經超過了起訴期限。需要指出的是,如東縣國土資源局在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時,工作作風不夠嚴謹,希望如東縣國土資源局在今后工作中予以注意。
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裁定駁回星晨公司的起訴。
星晨公司不服一審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稱,被上訴人如東縣國土資源局向上訴人星晨公司發出的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署名均為“如東縣星辰煙花爆竹有限公司”,而非上訴人星晨公司,上訴人星晨公司無法也無需就此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行為作出的內容包括相對人主體明確具體,上訴人星晨公司無法確定其是否是被訴處罰決定的相對人,故向被上訴人如東縣國土資源局發出《征詢函》,被上訴人如東縣國土資源局以筆誤為借口剝奪了上訴人星晨公司依法享有的權利,程序違法。被上訴人如東縣國土資源局于2017年1月11日向星晨公司送達的告知書系對處罰決定的彌補和更正,起訴期限應從2017年1月11日起算,一審裁定駁回上訴人星晨公司起訴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裁定,指令一審法院繼續審理本案。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裁定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屬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誤起訴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起訴期限內。本案的關鍵在于,被上訴人如東縣國土資源局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何時生效,這個生效的時間,也就是上訴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行政行為的時間。雖然法律法規沒有規定行政處罰決定書中的“錯誤”和“筆誤”的情形。但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的筆誤是指法律文書誤寫、誤算,訴訟費用漏寫、誤算和其他筆誤。筆誤和錯誤的根本區別在于,前者一般不會導致法律文書的實體結論發生變更,不會使當事人產生歧義,不影響法律文書的效力,而后者則相反,屬于法律文書的根本錯誤,直接影響到法律文書的結論和效力。
具體到本案而言,雖然被上訴人如東縣國土資源局向上訴人星晨公司發出的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行政處罰決定書中,均將被告知人、被處罰人書寫為“如東縣星辰煙花爆竹有限公司”,但是,上述文書具體內容明顯針對的是上訴人星晨公司的違法用地行為,結合被上訴人如東縣國土資源局前期對上訴人星晨公司的調查、現場勘測等行為來看,被訴處罰決定中“辰”和“晨”的一字之差,不會導致被訴處罰決定產生歧義及實體結論發生變更,因而屬于筆誤。由于被上訴人如東縣國土資源局此后向上訴人星晨公司發送的更正通知書及告知書并不是就處罰事項重新進行處理,而僅是將處罰決定書中的表述錯誤加以更改和修補.使處罰決定書中所表示的意思與本來的意思相符,原處罰決定的意旨并未因此而改變。因此,更正通知書及告知書溯及于原處罰決定形成時發生效力,也就是說,原處罰決定的效力不因更正通知書及告知書而受影響。對原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訴訟的不變期間,不能因為更正通知書及告知書而延長。上訴人星晨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收到被訴行政處罰決定書,于2017年6月21日提起行政訴訟,已超過法定的起訴期限。
綜上,一審裁定認定事實清楚,審判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星晨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郭德萍
審判員 仇秀珍
審判員 張祺煒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吳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