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 板栗外包裝上引用《本草綱目》形容功效文字被罰
當事人:舒城縣文王板栗專業合作社
主體資格證照名稱:舒城縣文王板栗專業合作社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3341523MA2N81CC2N
住所(住址):舒城縣春秋鄉文王村
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經營者):孫流柱
2023年3月3日我局執法人員通過12345平臺,接到關于投訴人購買舒城縣春秋鄉文王板栗專業合作社生產的“板栗”產品,發現該產品外包裝上標有“據《本草綱目》記載:板栗具有養胃健脾,壯腰補腎,活血止血,益氣厚腸胃,養顏美容,延年益壽之功效”的文字,通過聯系雙方進行協調,由于賠償金額無法達成一致,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經組織調解,被投訴人明確表示無法達成調解協議的,市場監管部門依法終止調解。決定對舒城縣春秋鄉文王板栗專業合作社生產的板栗產品標簽不符合實際情況進行立案調查。
調查認定的事實:當事人于2023年2月上旬在“拼多多”平臺銷售外包裝上印有“據《本草綱目》記載:板栗具有養胃健脾,壯腰補腎,活血止血,益氣厚腸胃,養顏美容,延年益壽之功效”的文字的板栗50份,銷售金額400元,獲利50元。當事人提供檢測報告證明該板栗未有非法添加,是符合食品安全相關規定的。2023年2月中下旬當事人已經更改該板栗的食品外包裝。調查過程中當事人積極主動配合,未造成嚴重危害。本案對照市場監管部門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標準,尚不夠移送追訴當事人刑事責任的條件。
上述事實,主要有以下證據證明:
1、當事人的營業執照、小作坊登記證、食品經營許可證、法人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明當事人的主體資格;
2、現場檢查筆錄1份,詢問筆錄1份各1份,投訴單1份和當事人提供的檢測報告1份,當事人提供的新舊版包裝袋照片各1張,證明當事人涉嫌經營不符合食品標簽規范的食品的事實。
2023年3月24日,本局向當事人送達了舒市監罰告【2023】0324號《行政處罰告知書》,告知當事人本局擬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及處罰內容及其享有陳述、申辯的權利,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作出陳述、申辯的要求。
本局認為,鑒于當事人銷售的有問題的食品標簽的數量較少,涉案貨值、違法所得較低,違法行為較為輕微,社會危害性較小;調查過程中能積極配合市場監管部門調查,如實陳述違法事實并主動提供證據材料;加之由于疫情影響,生意較差,實際經營困難,收入較低。依據《安徽省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2022版)》第116條第一款第一項和124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條第(二)款:“設定和實施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行政處罰應當遵循過罰相當的原則;第六條:“實施行政處罰,糾正違法行為,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經案件承辦機構綜合考量,建議擬給予當事人上述違法行為減輕處罰。
當事人涉嫌銷售不符合食品標簽規范的食品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安徽省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2022版)》第116條第一款第一項和124條第二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六條的規定,責令改正違法行為,給予如下處罰:
1、沒收違法所得50元;2、罰款500元。合計罰款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