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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款從50100元變更為5000元!這起使用過期食品案件經歷了什么樣的處罰歷程?

發布時間:2024-07-11    來源:寧明縣人民政府    瀏覽量:

廣西壯族自治區寧明縣人民政府

行政復議決定書

寧政復決字〔2023〕16號

  申請人:寧明縣峙浪鄉某某堡店

  法定代表人:劉某平

  被申請人:寧明縣市場監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周燕玲,局長

  申請人寧明縣峙浪鄉某某堡店不服被申請人寧明縣市場監督管理局于2023年3月24日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寧市監處罰〔2023〕58號),向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本復議機關依法受理并向被申請人寧明縣市場監督管理局發出答復通知書,要求被申請人寧明縣市場監督管理局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證據和其他材料。經審查,本案現已復議完畢。

  申請人寧明縣峙浪鄉某某堡店請求:撤銷被申請人寧明縣市場監督管理局于2023年3月24日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寧市監處罰〔2023〕58號)。

  被申請人寧明縣市場監督管理局于2023年3月24日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寧市監處罰〔2023〕58號)認為:當事人使用超過保質期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構成銷售使用超過保質期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違法行為。鑒于本案涉及品種、金額少。且截止2022年2月7日執法人員檢查時也未接到該店關于食品安全投訴舉報,社會危害小。參照《廣西壯族自治區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適用規定(試行)》第五條及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一)、(九)項的規定,決定給予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參照《廣西壯族自治區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試行)》裁量基準范圍,本局決定責令當事人改正違法行為,給予以下行政處罰:一、沒收“紅芭樂含果肉飲料濃漿”等三個品種食品原料;二、罰款人民幣伍萬零壹百元整(¥50100.00)。

  申請人寧明縣峙浪鄉某某堡店稱:本店規模小,營業額少,利潤少,無法承擔該處罰。

  申請人寧明縣峙浪鄉某某堡店提供以下證據材料:1、《行政處罰決定書》(寧市監處罰〔2023〕58號);2、《行政處罰告知書》(寧市監罰告〔2023〕58號);3、《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書》(寧市監峙強制〔2023〕5號);4、身份證復印件;5、營業執照;6、詢問通知書;7、財物清單。

  被申請人寧明縣市場監督管理局稱:2023年3月24日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寧市監處罰〔2023〕58號)認定違法事實清楚準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引用自由裁量適當,處理程序合法,請求維持該處罰決定。

  一、認定違法事實準確。2022年2月7日,我局執法人員對寧明縣峙浪鄉某某堡店開展監督檢查時,發現申請人店內操作區的儲物貨架擺放有過期食品原料3個品種,均已開封使用。申請人使用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原料加工食品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三)用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生產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的規定,構成使用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原料生產加工食品的違法行為。

  二、申請人的違法事實證據確鑿。本機關對申請人使用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原料采取強制扣押措施,現場制作《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書》、《財物清單》(寧市監峙強制(2023)5號),現場制作《現場檢查筆錄》。申請人均在上述文書上簽字確認本機關對上述執法行為均全程拍照以留存證據。因案情復雜,依據法律規定給予延期扣押的決定。申請人在送達回證上簽字確認。2023年2月22日,申請人到峙浪市場監管所辦公室接受執法人員對該案情況進行詢問調查,并現場制作《詢問筆錄》,筆錄上申請人對其店使用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違法事實供認不諱,并在《詢問筆錄》上簽字確認。

  三、案件辦理程序合法。本案兩名案件承辦人執法證均在有效期內。本案于2023年2月7日立案。3月16日送達了《處罰決定告知書》(寧市監處罰〔2022〕58號),申請人在期限內未提出陳述或聽證。2023年3月24日送達了《行政處罰決定書》(寧市監處罰〔2022〕58號)。申請人均在送達回證上簽字確認。該案件從立案至下發行政處罰決定書的程序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四、對申請人的違法行為處罰公正、適用法律及自由裁量正確。(一)申請人在行政復議申請書中對答復人行政處罰決定不服提出:“本人店小,營業額小,利潤少,無法承擔該局開出的罰單。”本機關不予認同。理由如下:依據《廣西壯族自治區小食雜店認定標準及登記管理辦法(試行)》,第二條“認定標準及登記管理辦法所稱小食雜店,是指有固定經營場所,面積約20平方米以下,從業人員3人以下,從事食品、食用農產品零售的副食品店、小賣部、便利店、小商店等經營者”的規定,申請人經營的寧明縣峙浪鄉某某堡店經營面積已超過20平方米,不符合小食雜店的認定標準,本機關認為不符合按照小食雜店的標準進行處罰。(二)申請人提出的營業額小,利潤少無法承擔答復人作出的行政處罰。鑒于申請人違法使用超過保質期食品數量品種為3個品種,涉案金額80元,涉及品種、金額少。截止2022年2月7日被查處后本機關也未收到關于投訴該店銷售超過保質期食品的有關問題。參照《廣西壯族自治區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適用規定(試行)》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一、九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從輕處罰;(一)違法行為輕微,社會危害性較小的;(九)從輕處罰能起到教育作用的”及第五條“過罰相當、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程序正當、綜合裁量的原則”的規定,決定給予從輕處罰。本機關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已給予從輕從罰。對于申請人提出的營業額小,利潤少可以免除處罰,法律法規并無明確規定。因此,本機關不予認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五項“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五)生產經營標注虛假生產日期、保質期或者超過保質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的規定。參照《廣西壯族自治區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試行)》第八十《食品安全法》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序號(7)從輕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貨值金額三千元以下的;3.符合《規定》第十四條情形的,給予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并處5萬元以上6.5萬元以下罰款”裁量基準范圍,答復人決定責令當事人改正違法行為,給予以下行政處罰:1、沒收“紅芭樂含果肉飲料濃漿”等三個品種食品原材料。2、罰款人民幣伍萬零壹佰元整(50100元)。

  綜上所述,本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寧市監處罰〔2023〕58號)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處罰適當,請求復議機關依法維持該處理決定。

  被申請人寧明縣市場監督管理局提供以下證據材料:1、《行政處罰決定書》(寧市監處罰〔2023〕58號);2、《行政處罰告知書》(寧市監罰告〔2023〕58號);3、《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書》(寧市監峙強制〔2023〕5號);4、身份證復印件;5、營業執照;6、詢問通知書;7、詢問筆錄。8、行政復議答復書等材料。

  經審理查明:2023年2月7日,寧明縣市場監督管理局行政執法人員在日常監督檢查時,發現申請人店內操作區的儲物貨架擺放有過期食品原料3個品種,均已開封使用,申請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構成銷售使用超過保質期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違法行為。寧明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對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實施扣押行政強制措施后立案調查。2月22日,寧明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對申請人進行詢問。3月16日,被申請人下發《行政處罰告知書》(寧市監罰告〔2023〕58號)并送達。申請人在期限內未提出陳述或聽證。3月24日,寧明縣市場監督管理局根據申請人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的后果因素,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寧市監處罰〔2023〕58號)。申請人不服而提出復議申請。

  另查明:寧明縣峙浪鄉某某堡店位于寧明縣峙浪鄉峙浪開發區163號一樓,實際經營者為劉某平,經營范圍為預包裝食品(含冷藏冷凍食品)銷售、保健食品、熱食類食品制售、自制飲品制售(不含使用壓力容器制作飲品)。被申請人執法檢查和案件辦理過程中,申請人主動配合執法人員調查取證,主動報告和如實交代自己的違法行為,案發至今相關部門未收到消費者相關投訴、無食品安全事故發生、無危害后果產生。

  以上事實,有申請人寧明縣峙浪鄉某某堡店陳述,被申請人寧明縣市場監督管理局答辯、調查筆錄、現場筆錄等在卷予以證實,事實清楚,可以認定。

  本機關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申請人是否具有從輕或減輕處罰情節,被申請人作出的處罰決定是否適當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條規定:“設定和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六條規定:“實施行政處罰,糾正違法行為,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廣西壯族自治區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適用規定(試行)》第七條規定“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綜合考慮違法行為的以下情節進行裁量:(一)違法行為的具體方法或手段惡劣程度;(二)違法行為危害的具體對象;(三)違法行為存續時間的長短;(四)違法行為人的違法生產經營規模、涉案物品的多寡與風險性、涉案品種監管的寬嚴、涉案金額的大小等;(五)違法行為造成社會危害后果的嚴重程度和社會影響;(六)違法行為人的年齡、精神狀況、是否具有身體或經濟特殊情況;(七)違法行為人的主觀過錯;(八)違法行為人改正違法行為的態度、采取的措施;(九)違法行為次數及頻率;(十)其他綜合裁量情節。”

  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應當全面、一次性地收集行政相對人涉及違法事實客觀存在的相關證據以及違法情節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從重處罰的相關證據。行政處罰所適用的處罰種類和處罰幅度要與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相適應,對于輕微違法行為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以及過罰適當原則,通過處罰既應達到糾正違法行為的目的,也應起到教育違法者及其他公民自覺守法的作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三)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四)其他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關于規范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指導意見》第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一)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有違法行為的;(二)積極配合市場監管部門調查并主動提供證據材料的;(三)違法行為輕微,社會危害性較小的;(四)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 (五)當事人因殘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確有困難的;(六)其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本案中,申請人寧明縣峙浪鄉某某堡店被寧明縣市場監督管理局立案調查后,積極配合市場監管部門調查,如實陳述違法事實,其所經營的過期產品不涉及假劣食品藥品,該食品未造成社會危害后果,該違法行為系第一次,申請人改正違法行為態度較好。被申請人在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時未綜合考慮申請人違法行為的具體方法或手段惡劣程度、違法行為存續時間的長短、違法行為造成社會危害后果的嚴重程度和社會影響、違法行為人的主觀過錯、違法行為人改正違法行為的態度、違法行為次數及頻率等綜合裁量情節,也未考慮在新冠肺炎疫情后“六穩”“六保”政策下的民生關懷,對申請人處以伍萬零一百元罰款,在處罰幅度上存在明顯不當。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三)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決定撤銷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5.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之規定,本機關作出如下復議決定:

  一、維持寧明縣市場監督管理局于2023年3月24日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寧市監處罰〔2023〕58號)第一項:沒收“紅芭樂含果肉飲料濃漿”等三個品種食品原料;;

  二、變更寧明縣市場監督管理局于2023年3月24日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寧市監處罰〔2023〕58號)第二項:“罰款人民幣伍萬零壹百元整(¥50100.00)”為“罰款人民幣伍仟元整(¥5000.00)”, 并責令申請人具結保證,將保證書交至寧明縣市場監督管理局隨卷存檔。

  對本復議決定不服,可以在收到行政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寧明縣人民政府

2023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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