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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場監管總局關于印發《市場監督管理行政執法電子數據取證暫行規定》的通知

發布時間:2024-08-22    來源: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瀏覽量:

市場監管總局關于印發《市場監督管理行政執法電子數據取證暫行規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市場監管局(廳、委),總局各司局、各直屬單位:

  《市場監督管理行政執法電子數據取證暫行規定》已經2024年4月1日市場監管總局第10次局務會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市場監管總局

  2024年4月7日

  (此件公開發布)

市場監督管理行政執法電子數據取證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市場監督管理行政執法電子數據取證工作,提升執法人員電子數據取證能力,提高行政執法效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執法人員在行政執法過程中圍繞電子數據的收集提取、查封扣押、檢查分析、證據存儲等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執法人員應當遵守法定程序,遵循有關技術標準,全面、客觀、及時收集、提取涉案電子數據,確保電子數據的真實、合法。

  電子數據作為證據使用時,應當符合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要求。

  第四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向有關單位或個人收集提取電子數據,有關單位或個人應當如實提供。

  執法人員對履行職責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應當依法保密。

  第五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接收或依法調取的其他國家機關收集、提取的與案件相關的電子數據,經查證屬實可以作為行政執法案件的證據使用。

  第二章 電子數據取證一般規定

  第六條 本規定所稱的電子數據是指與案件相關,以數字化形式存儲、處理、傳輸,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信息。

  電子數據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電子文件:

  (一)文檔、圖片、音視頻等電子文件及其屬性信息;

  (二)網頁、博客、論壇等網絡平臺發布的信息;

  (三)用戶注冊信息、身份認證信息、數字簽名等用戶身份信息;

  (四)交易記錄、瀏覽記錄、操作記錄等用戶行為信息;

  (五)源代碼、工具軟件、運行腳本等行為工具信息;

  (六)系統日志、應用程序日志、安全日志等系統運行信息;

  (七)在各類網絡應用服務中存儲的與案件相關的信息文件等。

  第七條 收集、提取電子數據,根據案情需要可以依法采取以下一種或者幾種措施、方法:

  (一)查封、扣押或先行登記保存原始存儲介質;

  (二)現場提取電子數據;

  (三)網絡在線提取電子數據;

  (四)其他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措施、方法。

  第八條 現場收集、提取電子數據,應當由兩名以上具備行政執法資格的人員進行,必要時可以指派或者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員輔助執法人員收集、提取電子數據。

  第九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利用互聯網信息系統或者設備收集、固定電子數據。用來收集、固定電子數據的互聯網信息系統或者設備應當符合相關規定,并記錄使用的系統、設備、軟件的名稱和版本號。

  第十條 執法人員提取電子數據時,應當制作筆錄,由執法人員、電子數據持有人(提供人)簽名或者蓋章。電子數據持有人(提供人)無法簽名、蓋章或者拒絕簽名、蓋章的,執法人員應當在筆錄中注明情況并采取錄音、錄像等方式記錄,必要時可以邀請見證人現場見證。

  第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執法人員可以采取打印、拍照、截屏、錄屏或者錄像等方式固定相關電子數據:

  (一)無法查封、扣押原始存儲介質并且無法提取電子數據的;

  (二)存在電子數據自毀功能或裝置,需要及時固定相關證據的;

  (三)需要現場展示、查看相關電子數據的;

  (四)其他需要采取打印、拍照、截屏、錄屏或者錄像等方式固定相關證據的情形。

  第十二條 執法人員采取打印、拍照、截屏、錄屏或者錄像等方式固定電子數據的,應當清晰反映電子數據的內容,并在筆錄中注明采取打印、拍照、截屏、錄屏或者錄像等方式固定電子數據的原因,電子數據存儲位置、原始存儲介質特征和存放地點等情況,由執法人員、電子數據持有人(提供人)簽名或者蓋章。電子數據持有人(提供人)無法簽名、蓋章或者拒絕簽名、蓋章的,執法人員應當在筆錄中注明情況,并采取錄音、錄像等方式記錄,必要時可以邀請見證人現場見證。

  第十三條 根據執法需要,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委托有資質的第三方電子數據鑒定機構進行鑒定,也可以委托公證機構對電子數據取證過程進行公證。

  第三章 查封、扣押原始存儲介質

  第十四條 在案件查辦過程中,發現與案情相關的電子數據,現場無法直接提取,應當依法查封、扣押原始存儲介質,對存儲介質做唯一性標識并制作筆錄,記錄原始存儲介質查封、扣押前后的狀態。

  第十五條 查封、扣押原始存儲介質,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規定的程序進行,并當場交付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書和清單,寫明原始存儲介質名稱、編號、數量、規格型號及其來源等,由執法人員、持有人(提供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六條 查封、扣押原始存儲介質時,對無法確定原始存儲介質持有人(提供人),原始存儲介質持有人(提供人)無法簽名、蓋章或者拒絕簽名、蓋章的,執法人員應當在筆錄中注明情況,并采取錄音、錄像等方式記錄,必要時可以邀請見證人現場見證。

  第十七條 對查封、扣押的原始存儲介質,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保證在不解除查封、扣押狀態的情況下,無法使用或者啟動原始存儲介質。必要時,具備數據信息存儲功能的電子設備和硬盤、存儲卡等內部存儲介質可以分別查封、扣押;

  (二)查封、扣押前后應當拍攝被查封、扣押原始存儲介質的照片。照片應當反映原始存儲介質查封、扣押前后的狀況,清晰反映封口或者張貼封條處的狀況;

  (三)查封、扣押具有無線通信功能的原始存儲介質,應當采取信號屏蔽、信號阻斷或者切斷電源等措施;

  (四)對原始存儲介質的充電線、數據線或其他必要的連接附屬品一起查封、扣押。

  第十八條 查封、扣押原始存儲介質時,可以向相關人員了解、收集并在筆錄中注明以下情況:

  (一)原始存儲介質及應用系統管理情況,網絡拓撲與系統架構情況,是否由多人使用及管理,使用及管理人員的身份情況等;

  (二)原始存儲介質及應用系統管理的用戶名、密碼情況;

  (三)原始存儲介質的數據備份情況,有無加密磁盤、容器,有無自毀功能,有無其它移動存儲介質,是否進行過備份,備份數據的存儲位置等情況;

  (四)其他相關的內容。

  第四章 現場提取電子數據

  第十九條 現場提取電子數據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保護涉案電子設備:

  (一)及時將涉案人員和現場其他相關人員與電子設備分離;

  (二)在未確定是否易丟失數據的情況下,不能關閉正在運行狀態的電子設備;

  (三)對現場計算機信息系統可能被遠程控制的,應當及時采取信號屏蔽、信號阻斷、斷開網絡連接等措施;

  (四)保護電源;

  (五)有必要采取的其他保護措施。

  第二十條 現場提取電子數據,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不得將提取的數據存儲在原始存儲介質中;

  (二)不得在目標系統中安裝新的應用程序。如果因為特殊原因,需要在目標系統中安裝新的應用程序的,應當在筆錄中記錄所安裝的程序及目的;

  (三)應當在筆錄中詳細、準確記錄實施的操作。

  第二十一條 現場提取電子數據時,應當制作筆錄并列明以下內容:

  (一)原始存儲介質的名稱、存放地點、信號開閉狀況及是否采取強制措施;

  (二)提取的方法、過程,提取后電子數據的存儲介質名稱;

  (三)提取電子數據的名稱、類別、文件格式;

  (四)與案件相關的電子數據證據的完整性校驗值;

  (五)其他應當列明的事項。

  第二十二條 對提取的電子數據可以進行數據壓縮,并在筆錄中注明相應的方法和壓縮后文件的完整性校驗值。

  第二十三條 在電子數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原始存儲介質,并在七個工作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先行登記保存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轉移、變賣、毀損存儲介質,不得刪除、修改電子數據。

  第五章 網絡在線提取電子數據

  第二十四條 對公開發布的電子數據、境內遠程計算機信息系統上的電子數據,可以通過網絡在線提取。

  對網絡違法行為的技術監測記錄資料,可以作為實施行政執法的電子數據證據。

  第二十五條 實施在線電子數據取證前,應對用來提取電子數據的計算機系統、設備的硬件、軟件環境進行檢測,確保完整、可靠,處于正常可運行狀態。執法人員在提取電子數據過程中,對可能無法重復提取及無法復現的情形,應當全程錄屏。

  第二十六條 在線收集、固定電子數據時,可以通過電子簽名、可信時間戳、哈希值校驗、區塊鏈等證據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術手段或者通過電子取證存證平臺獲取。必要時可以提取有關電子簽名認證證書、數字簽名、注冊信息等關聯性信息。

  第二十七條 網絡在線提取時應當制作筆錄或證據報告,并采用截屏、錄屏、錄像等其中一種或幾種方式記錄以下信息:

  (一)遠程計算機信息系統的訪問方式;

  (二)提取的日期和時間;

  (三)提取使用的工具和方法;

  (四)電子數據的網絡地址、存儲路徑或者數據提取時的進入步驟等;

  (五)計算完整性校驗值的過程和結果;

  (六)其他依法應當記錄的信息。

  第六章 電子數據的檢查分析

  第二十八條 對查封、扣押、先行登記保存的原始存儲介質或者提取的電子數據,需要進一步發現和提取與案件相關的線索和證據的,可以進行電子數據檢查分析并制作筆錄,記錄檢查分析基本情況、檢查過程和檢查結果等內容。

  第二十九條 電子數據的檢查分析,應當由兩名以上執法人員進行。必要時可以指派或者聘請有專業技術知識的人員參加。

  第三十條 檢查分析電子數據應當遵循以下要求:

  (一)通過安全的寫保護設備接入到涉案檢查設備進行檢查,或者先制作電子數據備份,再對備份進行檢查,無法使用寫保護設備且無法制作備份的,應當注明原因,并全程錄像;

  (二)檢查前應對原始存儲介質及其封口或者封條處的保護措施進行核對,有必要的應在檢查后及時恢復保護措施,并通過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核對過程;

  (三)檢查具有無線通信功能的電子設備,應當采取信號屏蔽、信號阻斷或者切斷電源等措施保護電子數據的完整性。

  第七章 電子數據證據的存儲

  第三十一條 電子數據證據存儲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數據安全法》等法律法規規定,實施安全與保密管理。

  第三十二條 電子數據證據存儲可以采用介質存儲、區塊鏈、云存儲等方式。

  為防止電子數據證據丟失,可以將其備份存儲。

  第三十三條 行政處罰案件結案后,應當將電子數據證據按照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立卷歸檔。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存儲介質,是指具備電子數據存儲功能的硬盤、光盤、優盤、記憶棒、存儲卡、存儲芯片等載體或設備。

  (二)完整性校驗值,是指為防止電子數據被篡改或者破壞,使用散列算法等特定算法對電子數據進行計算,得出的用于校驗數據完整性的數據值。

  (三)數字簽名,是指利用特定算法對電子數據進行計算,得出的用于驗證電子數據來源和完整性的數據值。

  (四)數字證書,是指包含數字簽名并對電子數據來源、完整性進行認證的電子文件。

  第三十五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執法人員在監督檢查過程中的電子數據取證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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