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對《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價格法》有關規定如何適用問題的答復
(行復字〔2007〕6號)
一、《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監督檢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其他部門監督檢查的,依照其規定。”第二十三條中規定:“被指定的經營者借此銷售質次價高商品或者濫收費用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沒收違法所得,可以根據情節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價格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對價格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并依照本法的規定對價格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根據以上規定,對同一個濫收費用行為可以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或者《價格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行政處罰。
二、《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根據這一規定,對同一個濫收費用行為罰款的行政處罰,適用一事不再罰的原則,由首先實施監督檢查的行政機關給予罰款的行政處罰為宜。
其他依法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可以給予罰款以外的其他行政處罰;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是否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實踐中可再研究。
2007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