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凱與北京燕豐商場有限責任公司二審民事判決書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京03民終1703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沈凱,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漢族,無業,住安徽省安慶市望江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燕豐商場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西壩河南里17號樓。
法定代表人:王立華,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得功,男,北京燕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職工。
上訴人沈凱因與被上訴人北京燕豐商場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燕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8690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沈凱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并改判支持沈凱全部訴訟請求;2.訴訟費由燕豐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第二十七條,國家施行團體標準、企業標準、自我聲明公開和監督制度。企業應當公開其執行的強制性標準、推薦性標準,團體標準或者企業標準名稱。《企業標準化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推薦性標準,企業一經采用,應嚴格執行。《企業標準化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企業生產的產品,必須按標準組織生產,按標準進行檢驗。即便案涉標準《GB/T26150-2010免洗紅棗》被不納入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體系的標準名單,燕豐公司也應當嚴格執行該標準,不得延長保質期。《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可以賠償,并非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這兩者存在較大差異。2.GB7718-2004已經被GB7718-2011代替,且新版標準第2.5條關于保質期的定義與老版不同,因此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3.燕豐公司應當對涉案打造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承擔舉證責任,在一審過程中,燕豐公司并未對此舉證,應當承擔不利后果。4.根據朝陽區食品藥監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京朝食藥監食罰[2018]180031號),燕豐公司銷售的涉案大棗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預包裝食品,因此燕豐公司應當承擔退貨并賠償的法定責任。
燕豐公司辯稱,不同意沈凱的上訴意見,服從一審判決,案涉商品沒有質量問題,沈凱不屬于真正的消費者,屬于職業打假人。
沈凱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燕豐公司返還購物款12960元;2.判令燕豐公司賠償1296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7月14日,沈凱在燕豐公司處購買270袋哈密大棗,單價為48元,實際支付12960元。涉案商品外包裝上載明:名稱為哈密大棗,配料為哈密大棗,產地為新疆哈密,產品類型為水果干制品,凈含量為500克,產品標準號為GB/T26150,保質期為12個月,哈密市新哈果品有限公司出品,哈密地區大棗協會監制。
一審法院另查,《GB/T26150-2010免洗紅棗》中關于“保質期”部分載明:低含水量制品保質期為9個月,高含水量保質期為6個月。
一審法院又查,根據《國家衛生計生委辦公廳關于通報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目錄和食品相關標準清理整合結論的函》附件4不納入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體系的標準名單中包含《GB/T26150-2010免洗紅棗》。
一審法院再查,哈密地區大棗協會系依法成立的社會組織,成立時間為1997年10月10日。
一審法院認為,沈凱與燕豐公司之間成立的買賣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依約全面及時履行。經查,哈密地區大棗協會系依法成立的社會組織,故沈凱主張哈密地區大棗協會不存在無事實依據。涉案商品執行《GB/T26150-2010免洗紅棗》,根據《國家衛生計生委辦公廳關于通報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目錄和食品相關標準清理整合結論的函》,該標準并非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該標準中“保質期”部分載明“低含水量制品保質期為9個月,高含水量保質期為6個月”,而根據《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GB7718-2004)關于“保質期”的規定,保質期是最佳食用期,是最短適用日期,是預包裝食品在標簽指明的貯存條件下,保持品質的期限。在此期限內,產品完全適于銷售,并保持標簽中不必說明或已經說明的特有品質。超過此期限,在一定時間內,預包裝食品可能仍然可以食用。據此可知,食品生產者可結合產品特性、生產過程、包裝、貯存條件等情況,在保證商品在延長的期間內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以及食品執行標準所依規定的技術要求的情況下,自行確定商品保質期,不能僅因商品標注保質期為12個月而認定涉案商品存在食品安全問題,故沈凱主張燕豐公司返還貨款12960元并支付十倍賠償129600元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判決:駁回沈凱的全部訴訟請求。
本院二審期間,沈凱提交行政處罰決定書一份,證明市場監督管理局對燕豐公司的銷售認定為違法行為。燕豐公司質證稱認可真實性,不認可證明目的。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綜合雙方訴辯意見,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燕豐公司是否應當承當賠償責任。
沈凱稱案涉商品存在食品安全問題,但根據已有證據可知保質期是最佳食用期,是最短食用日期,是預包裝食品在標簽指明的貯存條件下,保持品質的期限。在此期限內,產品完全適于銷售,并保持標簽中不必說明或已經說明的特有品質。超過此期限,在一定時間內,預包裝食品可能仍然可以食用。沈凱上訴稱經過其舉報行政機關作出相關認定,但其并未舉證證明投訴產品系與本案屬于同一產品,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沈凱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證據證明案涉商品存在食品安全問題,故本院對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沈凱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150元,由沈凱負擔(已交納132元,剩余3018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侯 軍
審 判 員 鄧青菁
審 判 員 高 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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