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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產品未標明食品類型被判為標簽瑕疵,10倍索賠被拒

發布時間:2019-04-09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瀏覽量:

  成都市金牛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7)川0106民初9894號

 

  原告:曾某

 

  被告:成都某超市有限公司

 

  被告:成都某超市有限公司羊西店

 

  原告曾某訴被告成都某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超市公司)、被告成都某超市有限公司羊西店(以下簡稱某超市公司羊西店)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曾某,被告某超市公司、某超市公司羊西店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曾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1.解除原告與被告的買賣合同關系,退還原告購物款62.3元,并賠償1000元;2.被告承擔原告因此次訴訟產生的交通費、資料打印費200元;3.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與理由:2017年7月24日,原告在某超市公司羊西店處購買“某品牌”嬰幼兒葡萄糖,單價8.9元,案涉產品標簽顯示生產日期為2016年5月19日,品名:嬰幼兒葡萄糖,產品執行標準GB/T20880,通過案涉產品名稱不難看出該產品屬于預包裝特殊膳食食用食品,其標簽標識應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GB13432-2013,通過GB13432-2013之2.1、2.2、2.3可以看出該產品不符合特殊膳食食用食品的要求,嬰幼兒根本不可能食用該產品滿足特殊的身份和生理狀況,所以該產品自然也違反該標準強制標示內容4.2,另案涉食品所執行的標準要求標明產品類型,卻未做標明,故訴至本院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某超市公司辯稱,1.被告在進貨時審查了供貨商和生產商的食品生產許可證,履行了審查義務,本案涉及的產品經質監部門檢驗是合格商品,原告主張的違反國家標準情況不存在;2.即使標簽有問題,本商品不存在有導致身體危害的情形,被告不承擔十倍賠償責任,請求駁回原告請求。

 

  被告某超市公司羊西店答辯意見與某超市公司一致。

 

  原告曾某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產品圖片及小票,被告某超市公司、某超市公司羊西店圍繞爭議焦點依法提交商品合同及商品清單、云南國聯食品營業執照、商標注冊證、檢驗報告等證據,本院依法當事人進行舉證和質證,結合雙方的陳述及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某超市公司羊西店是某超市公司的分公司。2017年7月24日,曾某在某超市公司羊西店處購買“某品牌”嬰幼兒葡萄糖7袋,單價8.9元,合計金額62.3元。某超市公司羊西店向曾某出具了發票,發票號碼:02949325。某超市公司在庭審中提供了生產廠商云南國聯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云南商測質量檢驗技術服務有限公司就案涉產品作出的產品檢驗報告,檢驗結論為“根據GB/T20880-2007《食用葡萄糖》……,所驗項目符合要求”。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案涉商品是否違反食品安全標準。案涉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系一個法律判斷問題,應由法院依法進行認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標簽、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之規定,食品的標簽、說明書雖有瑕疵,但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生產者或銷售者無須承擔十倍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食品安全,指食品無毒、無害,符合應當有的營養要求,對人體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亞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根據一般舉證原則,主張食品可能影響食品安全的一方,應對該事實負舉證責任,即應向法院指明或證明該食品所存在的安全風險。

 

  本案中,某超市公司在庭審中所舉的產品檢驗報告證明案涉食品符合產品質量標準。案涉食品未標明食品類型,僅屬于標簽瑕疵。案涉食品是否符合特殊膳食食品的食用要求、是否能滿足嬰幼兒特殊身份和生理狀況的需要,需要由具有認定資質的專業機構作出專業認定,并非能簡單通過常規理解就能推斷得知。曾某未舉證證明案涉商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的情形,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綜上,曾某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曾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曾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施建華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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